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溫建龍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再審被告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7月2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0號簡易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綦詳。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所為98年度簡上字第310號簡易程序第二審終局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得再行上訴,業於民國99年7月2日宣判時確定,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訛。再審原告即系爭判決之被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對於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96年10月26日台水七觀字第09600203240號函、(二)96年12月2日以再審被告名義致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澄清湖觀光區觀光課之書函、(三)96年12月17日以再審被告名義出具之申請書。並陳稱:上開證物均係經由證人 賴漢明 提供始知悉其存在,其中證物(二)、(三)之發現時點為99年10月12日後至同年11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間某日,證物(一)之發現時點則為100年
4月20日左右等語。然依證人賴漢明於本院證述情節,其於上開證物所載時間前後不久,即已將上開證物提供予再審原告閱覽。則再審原告於系爭判決之前,顯已知悉上開證物之存在,其復未釋明有何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情事,則其未即時依上訴程序予以主張,卻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始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林岳葳法官譚德周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