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0八號一樓之「七—十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員乙○○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之「約翰走路」威士忌三瓶,價值共計新台幣二千三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本院核與(一)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二)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就前開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坦言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張宇樞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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