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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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人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提之自訴補充理由狀(如附件)。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可知縱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如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仍不足以成立誹謗罪。本件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三日E-mail給 鐘彬 如之內容中並無一詞提及自訴人,充其量其僅係指摘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間有很多麻煩問題的公司等語,有自訴人提出之該E-mail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是E-mail給特定人 鐘彬如 ,得以知悉其內容者,限於鐘彬如,一般不特定人並無與聞機會;另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與鐘彬如相約在台北市○○○路○段○○號大亞百貨公司三樓誠品咖啡廳見面,談話中固有提及「他們那懂啥法,他們只有甲○○法,....這才是王法。」、「你只道老闆有多少女朋友,什麼復興的空姐....」、「前一個秘書也是他的女朋友...」、「你知道副董在拜啥啊?那是一些邪神」各等語,然被告在私人聚會場合,與特定個人(鐘彬如)間談話,固有涉及他人隱私,或不當評論,洵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不因談話地點是否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有差別,矧鐘彬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案件中亦稱:「丙○○並無叫我把她說的話再告訴別人。」等語明確(見該案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至於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是關於被告離職後,曾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勞資糾紛,嗣因勞工局函覆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私自扣抵被告薪資的情形,被告始寄發該存證信函告知將向台北地檢署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的告訴,並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且該存證信函係寄給特定之四個人即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梁文卿 、財務經理 黃水綉 、執行副董甲○○、會計 陳虹如 , 上開 四人均係公司負責財務、會計業務之人,而非寄發予一般不特定人,洵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加重誹謗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