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 被告乙○○
丁○○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八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與被告乙○○、丁○○、丙○○之間係上下樓鄰居,因雙方就房屋漏水問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開庭結束步出法院時,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丙○○竟公然以「老處女」、「老處女,嫁不出去」等語辱罵被告甲○○,而被告甲○○與被告戊○○二人則基於傷害故意之犯意聯絡,以被告甲○○所有之高跟鞋鞋跟敲擊被告乙○○之頭部,被告乙○○、丁○○、丙○○亦基於傷害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被告甲○○、乙○○發生拉扯,致使被告甲○○因而受有左側顏面瘀傷、左上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左足小趾擦傷、右肘瘀傷,被告乙○○受有頭部撕裂傷三公分、右手、左腳擦傷,被告丁○○受有前胸挫傷抓傷、右前臂抓傷、左前臂擦破傷二乘以五公分,被告丙○○受有臉部及上之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被告甲○○、乙○○、丁○○、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戊○○、乙○○、丁○○、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⑴被告甲○○告訴被告乙○○、丁○○、丙○○共同傷害案件;⑵被告乙○○、丁○○、丙○○告訴被告甲○○、戊○○共同傷害案件;⑶被告甲○○告訴被告丙○○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戊○○、乙○○、丁○○、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甲○○、戊○○、乙○○、丁○○、丙○○等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調查時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勸諭而達成和解並分別撤回上開告訴,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是依照上開說明,爰將上開案件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