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一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叁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約定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詎借款人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