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福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郭福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凌晨
2、3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台九甲線50公里又700公尺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梅花扳手1支,扳鬆正芳營造有限公司停放在該處之小型挖土機螺絲後,竊取該小型挖土機上之遮陽架1組,得手後,擬供其所有之小型挖土機使用,嗣於101年4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查獲郭福誠竊得之小型挖土機遮陽架,並扣得郭福誠行竊時所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福誠所犯之普通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大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2頁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第7頁至第15頁、第1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用以竊盜所用之梅花扳手,為金屬製,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時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衡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