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0、136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余建祿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下午5時至晚間9時之間,在宜蘭縣蘇澳鎮其所開設之麵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53之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在路邊洗衣之 江吳美玉 ,致江吳美玉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及右側肋骨、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臺北榮總蘇澳分院急救後,仍於101年3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宣告不治。警於101年3月14日下午11時9分許,當場對余建祿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余建祿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交通分局警員 顏添祿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吳美玉之子 江國成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建祿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余建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國成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9張等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江吳美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及右側肋骨、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情,有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等附卷足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肇事地點係雙向二車道,有道路交通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32頁背面上方照片)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駛出路面邊緣,以致撞及在路旁洗衣服之江吳美玉,致被害人江吳美玉死亡,對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江吳美玉死亡,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顏添祿坦承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以及被告因過失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麵店,每月盈餘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已離婚,而育有2子,分別就讀高職一年級及三年級,須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車禍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以3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曾前因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謹慎其行,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