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168號聲請人 周志堅 相對人 周柯貴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周柯貴美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周柯貴美所有台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及其上678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面積:6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建物。
聲請費用新台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周柯貴美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周柯貴美之子,周柯貴美前經本院以84年度禁字第8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100號選定聲請人周志堅為其監護人。茲因照料周柯貴美花費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柯貴美現長住療養院,每月安養費用約3萬多元,則聲請人為維持周柯貴美之基本所需,確有代理處分周柯貴美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