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汶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謝汶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謝汶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
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拘役20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7年2月、拘役20日,於90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7月3日,於91年11月6日入監執行,於96年
9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2月
2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0日出觀察、勒戒處分處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5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8年7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2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9年5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3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289之4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原起訴書本記載分別施用,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時施用),嗣於101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謝汶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第5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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