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環鑫通運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統一編號:.代表人 李明課 代理人 李治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環鑫通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台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環鑫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物曳引車,於民國100年8月20日晚間6時24分許行經台9線蘇澳稽查站,因「一、載運怪手未依規定申請通行證(整體物)。二、會同司機過磅總重
40.96公噸,限重35公噸,超載5.96公噸」之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蘇澳稽查站員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前揭違規情節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零500元。(原處分漏載併各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雖有於舉發違規當日之違規事實,惟㈠異議人早於8月初即向監理站詢問有關申請核發超寬無牌照臨時通行證之辦法,僅因宜蘭縣市地區尚未有核發之先例,異議人始未請領通過。㈡異議人當日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之半拖車總聯結重應依照「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規定」予以認定,則異議人當日牽引之半拖車總聯結重應係40公噸,從而,異議人載重尚未逾10%之寬限範圍,原舉發單位逕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拖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所載該半拖車之聯結總重「35公噸」認定其有超重之違規事實,失之公允,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㈠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處罰之規定,然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惟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規定至明,是以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再就立法意旨而言,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累進處罰,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既已規定另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即係立法者考量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本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從而,同條例關於「整體物品」之裝載,既已於第29條第1項第2款有特別明文處罰,自無再援引未就「整體物品」裝載作特別處罰明文之第29條之2第1項處罰之餘地,此乃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當然結果。至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認: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云云,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舉發違規當日牽引之無牌照半拖車確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29日警交字第1000061957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15日警交字第1000007387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0年12月16日北監宜四字第1002015706號函各1紙(見本院卷第6-7、25、31頁)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牽引無牌照半拖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異議人當日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載運怪手(KATO牌挖土機),屬整體物,又該曳引車總聯結重為43公噸,所牽引之半拖車車身號碼為TWD07,並非是日異議人向舉發員警所提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所核准之半拖車(車號00-00,車身號碼JC496號),而該車經台9線蘇澳稽查站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過磅,總重為40.96公噸一節,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車號00-00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29日警交字第1000061957號函暨所附違規舉發照片13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15日警交字第10000073873號函(見本院卷第6-15、25頁)等在卷足佐,亦堪認定。原舉發員警雖逕以異議人當日所牽引之無牌照半拖車(車身號碼TWD07)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拖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所載之聯結總重「35公噸」認定異議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總重為40.96公噸,半拖車總聯結重35公噸,超載5.96公噸,超載重量逾核重百分之10),且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 李文鵬 亦到庭證稱:其係依據完稅證明上載之總聯結重35公噸開單舉發,這台無牌照之半拖車應不行在道路上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經證人即斯時任職宜蘭監理站第一股股長專責管理車輛申請牌照、異動及檢驗等業務之 盧正添 到庭證稱:無牌照半拖車既未經過檢驗及領照程序,即不適用附件11「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規定」,而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以35公噸為上限認定承載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原舉發員警逕以完稅證明上所載聯結總重認定該半拖車之總聯結重,雖有誤認,然本件無牌照半拖車既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以35公噸為上限認定承載總重量,則本件異議人當日所駕該車總重為40.96公噸,顯已超載5.96公噸,超載重量已逾核重百分之10一節,亦足資肯認,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件異議人當日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半拖車既有前揭所述之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本件所為復同時違犯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併以裁罰,容有違誤,又漏未依同條例第29條第2項併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裁處。另異議人當日確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無牌照」半拖車等情,已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從而,異議人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然此部分應由移送機關另行舉發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0元,即有未洽,又漏未依同條例第29條第2項併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亦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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