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8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敏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身份證影本予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身份證影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金錢之匯款、提款等之用,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存簿封面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身份證影本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2月25日17時54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撥打與 莊丞卉 佯稱其為奇摩拍賣購物人員,因服務部門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若未取消即將按月扣款,要求莊丞卉依其指示行動以取消扣款,莊丞卉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26日中午13時30分許前往台北市六張犁郵局,依其指示將新台幣(下同)85000元存入吳敏慧前揭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存入之金額提領一空。嗣莊丞卉發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莊丞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並領得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因要借款而交付提款卡、密碼、郵局存款帳簿封面影本、身份證影本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申請開立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並於100年12月25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將其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簿封面影本及身份證影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吳敏慧宜蘭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1年3月9日宜字第1012900110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立帳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101年度偵字第647號卷第18至28頁)。又告訴人莊丞卉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存入共85000元至被告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丞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莊丞卉台北六張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按(警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之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因要借款始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郵局存款
帳簿封面影本及身份證影本等資料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通常借款僅須交付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並無要求借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借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存簿封面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被告現已43歲,從事卡拉OK服務生工作,具一定之社會歷練,顯非不具相當知識、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惟被告竟於未曾與對方見面之情形下,即將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知姓名年籍之人,此種情形顯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被告對此未加懷疑,已未合常理。又被告於100年12月25日下午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前,於100年12月19日即將該帳戶內之5000元提出,帳戶內僅剩56元,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足認被告當時有預見對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又其心態上僅考慮避免自己遭受詐騙,完全置他人可能因此受騙於不顧,顯見被告對於該等帳戶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精神狀態、犯後仍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