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小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王景毅
法定代理人  翁曉芬 (原告之母)
原   告  王景儒
法定代理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慶 (原告之父)
上列原告與 古家豪虹駒 汽車美容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2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
薪資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
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
訴之客觀合併,即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
被告請求而分別定之。次查,原告王景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998元、原告王景儒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998元,
然原告王景毅、王景儒因請求給付薪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之規定,其裁判費暫免徵收二分之一,是原告王景毅
、王景儒所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單位:新臺幣)
┌───┬──────┬──────┬──────┬─────────┐
│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原繳納第一審│依勞資爭議處│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   │(給付薪資之│裁判費   │理法第57條暫│         │
│   │金額)   │      │免徵收裁判費│         │
│   │      │      │二分之一之金│         │
│   │      │      │額     │         │
├───┼──────┼──────┼──────┼─────────┤
│王景毅│ 13,998元 │ 1,000元 │ 500元 │   500元   │
├───┼──────┼──────┼──────┼─────────┤
│王景儒│ 15,998元 │ 1,000元 │ 500元 │   500元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