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57號自訴人 熊有達 輔佐人即 熊光勳 自訴人之子自訴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
李柏洋 律師 陳文禹 律師被告 戴明燊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 律師
蘇嘉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前段、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按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惟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復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此為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而自訴人所指之犯罪地(行為、結果地)又均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醫院內湖院區)。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而自訴人當庭請求將本案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參照),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至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周玉琦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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