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伯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經民國103年8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102年2月1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3年8月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有期徒刑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5月1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8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3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4月15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8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