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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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93年度婚字第79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嗣被告竟無故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自上開住處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嗣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迄今未返台,雖經原告以電話及委請友人聯絡請求返台,卻無所獲,此後音訊全無,迄今兩造已分居約二年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鄧建繽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入境,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函暨出入境查詢資料各一件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上開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來台,卻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無故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始終未返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約二年半,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境後,即未返台,亦未與原告聯絡,嗣經原告以電話及委請友人聯絡請求返台,仍無所獲,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以上節本係照原本節錄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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