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者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890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事由,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地下室1樓之「鑫巴達遊藝場」(民國91年5月9日核准設立,92年2月17日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營業項目:J701020遊樂園業〈室內機械遊樂場〉〈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其經營之上開遊樂場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詎其竟自93年4月1日起,於上址店內擅自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七PK」50台(含IC板50塊)、「滿天星水果盤」16台(含IC板16塊)、「賓果馬戲團」(8人座)1台(含IC板9塊)、「黑傑克樸克」(5人座)1台(含IC板6塊)、「滿貫大亨」3台(含IC板3塊)及「超九」8台(含IC板8塊)等電子娛樂遊戲機台共79台(含IC板92塊),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3年7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在上址查獲,並查扣如上述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79台(含IC板92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同條例第22條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擔任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地下
1樓「鑫巴達遊樂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93年4月1日起,在上址擺設『七PK』電子遊戲機50台(含IC板50片)、『超八』電子遊戲機37台(含IC板37片)、『賓果馬戲團』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9片)、『MAGICBLACKJACK』電子遊戲機
1台(含IC板6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會同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空檯子89台、IC板102塊,而違反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605號),並由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4322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同年月21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件、本院上開判決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地點、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部分重疊、部分延續(本案部分係自93年
4月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判決確定部分係自同年4月
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顯屬同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是上開二犯罪事實既屬重疊及延續,顯然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又係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前所犯,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鴻清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