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1年3月12日行經臺北縣○○鄉○○路時,見被害人乙○○所有於81年2月26日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前失竊車號000-0000號機車倒於路旁,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原插於該車鎖孔內之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1年3月12日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犯罪行為成立日,為81年3月12日,經加計檢察官自81年3月17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附於該署81年偵字第4852號卷第1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81年6月26日)止之期間(合計3月又10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3年12月22日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竊盜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慧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