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理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理宏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明知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4之2號前,將該車臨時併排停放於該處下車購物,嗣被告返回車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向左行駛,適告訴人 陳韻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案外人 李翰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均沿青島東路西向東方向駛來,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膝及左足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已於101年11月8日與告訴人當庭以新臺幣1萬5千元達成和解,被告當庭給付全額和解金,告訴人則以言詞及撤回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