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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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亮指定辯護人張貴閔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亮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亮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7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其與 廖椿炯 間因六合彩簽賭而生糾紛,於102年1月12日21時許,陳志亮於酒後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道前遇見廖椿炯,乃向廖椿炯提及其委由 廖椿烔 簽賭六合彩所中獎金問題,因廖椿烔否認有受陳志亮委託簽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陳志亮於氣憤之下,其明知手持菜刀揮砍頭部、臉部之人體重要部位,在客觀上會產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先返回其住處廚房拿取其所有之菜刀1把後,又衝回前開巷道內,斯時廖椿烔正在接聽行動電話,陳志亮乃自廖椿烔身後追上並喊叫「不要走」,廖椿烔因而停步,陳志亮站立在廖椿烔左側身旁,以持刀橫砍之方式,向不及反應之廖椿烔頭部左側耳朵上方處砍殺一刀,並稱「給你死」,繼又持刀再朝廖椿烔之左側頭部太陽穴部分垂直之方式砍殺一刀,廖椿烔見狀出手架開反抗,並將陳志亮壓制在地,於壓制過程中,陳志亮仰躺在地,仍持刀朝廖椿烔臉部砍殺2刀,致廖椿烔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臉部各為5公分乘以1公分3處、15公分乘以1公分1處、右耳1.5公分乘以1公分1處,深度均為0.5公分之傷害。
嗣因廖椿炯奮力阻擋,將陳志亮壓制在地,並經巷道內當時在場之不詳人士協助將陳志亮手上之菜刀取下,廖椿烔始倖免於難。經廖椿烔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處理,陳志亮在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翁岳生 自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警方於現場尋得該把菜刀。
二、案經廖椿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廖椿烔於偵查中之證述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而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卷附之告訴人廖椿烔於102年1月12日受傷照片6張、現場照片5張、扣案之菜刀照片4張、被告102年1月12日酒精濃度呼氣值測定單、被告102年1月12日犯案GOOGLE地圖等物(見警卷第15至24頁),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告訴人廖椿烔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2年3月19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病歷、傳真回函等(見警卷第14頁、本院審理卷第43至84、92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見警卷第9至12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所為自白(見偵查卷第10、20、21頁),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被告、辯護人亦均未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經本院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之依據:訊據被告陳志亮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其住處廚房拿取菜刀1把,持該菜刀揮砍告訴人廖椿烔,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伊因為告訴人持行動電話講說要取下伊的一手一腳,伊很生氣,又有喝酒,控制不住之下才拿刀砍告訴人,伊砍他是要讓他受傷,沒有要致他於死的意思,伊拿刀砍時,不知道會砍中告訴人的頭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而產生口角,於口角過程中,告訴人明知被告腳部患有殘疾,仍出言說要被告的一手一腳,導致被告一時氣憤而持刀揮砍告訴人,被告係基於義憤而殺人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遭被告持菜刀揮砍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臉部各為5公分乘以1公分3處、15公分乘以1公分1處、右耳1.5公分乘以1公分1處,深度均為0.5公分之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2年3月19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病歷、傳真回函各乙份、告訴人於102年1月12日受傷照片6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佐,且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稽,則告訴人前開所受之傷害確係遭被告持菜刀揮砍所致。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廖椿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太認識在庭被告,之前曾在賭場看過他,2人間沒有交情。之前伊曾經過被告前面,被告叫伊幫他簽六合彩,伊回他說他是瘋子,這種情形有3、4次,伊沒有幫他寫,因為他說一說都不會給錢。他只是叫伊幫他簽,他如果沒有拿錢,伊不會幫他簽,他也不曾拿錢給伊,伊與被告間沒有恩怨,但他說之前曾叫伊幫他簽牌,伊錢沒有給他。於102年1月12日當天,伊在賭場玩四色牌的時候,被告來伊旁邊跟伊說他不想活了,他已經把公媽(臺語)辭掉,他在那邊亂,伊沒有辦法賭博,伊就把牌丟掉,跟他一起到外面,出去到外面的途中,被告在他住家外面一直在翻找東西,伊不知道他在找什麼,伊就一直往外面走去。伊走了50公尺之後接到電話,在接聽電話時,被告就從伊後面說「給你死」,就拿刀揮過來。伊走出來之後,是伊女婿打電話給伊,伊跟伊女婿在談論伊女婿爸爸60歲作壽的事,伊沒有在電話中提到遭被告擾亂玩四色牌的事,那時候他也還沒有砍伊。伊沒在電話中說要被告的一手一腳的話。伊女婿打電話給伊說他爸爸要作壽,叫伊去新口味餐廳給他請,被告過來就拿刀砍下來了。伊從賭場走出來,被告到門口之前,都有跟著伊,出門口後,他就在巷子內他家門口找東西,當時伊沒有理他。被告跟著伊的時候,當時並未交談,他只有到門口的時候說他不想活了。被告在找東西時伊就走了,走了約50公尺,伊女婿就打電話來,伊正在講電話,被告就從伊的左邊耳上那邊橫砍一刀,然後說「給你死」,他是邊砍邊說。伊那時以為被告是用手打伊,伊沒有看到刀子。他砍第一刀時,他是從伊的身旁走過去,站在伊的左邊,當時伊還在走路,邊走邊聽電話。被告砍完第一刀之後,伊剛開始沒反應,因為伊以為他用手打伊,後來第二刀又砍過來,伊看到 金金 (臺語),所以用手去架開,但還是有被砍到,第二刀是直的在伊左臉太陽穴的部位這裡。伊後來有壓制住被告,伊把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是仰躺,他還是拿刀子起來反抗,所以又砍中伊兩刀。就是傷口比較小的那兩刀。在過程中,被告有說話,但是他有喝酒,說話嘀嘀咕咕的伊聽不清楚,而且伊當時被砍在流血。伊當時沒有對外求救,因為伊以為他只是用拳頭打伊,後來伊發現是刀子之後,還是沒有求救,伊就只是要壓制他奪刀。被告砍伊時,旁邊距離5、60公尺外,有3個年輕人。被告砍伊的時候,那些年輕人沒有反應,是伊壓制被告的時候,才跟那些年輕人說,拜託請他們幫忙把被告的刀奪下來。那3個年輕人,伊認識其中一個,伊只知道他的綽號叫 大胖 (臺語),他長的胖胖的,全身都刺青,是「 阿琴 」的兒子,「阿琴」是男生。伊知道他住哪裡,但不知道詳細住址,要回去看。伊有打110報警,是在壓制住被告時,大胖還沒過來前,伊用行動電話報警的,救護車應該是那3個年輕人其中一人叫的,伊只有打110而已。整個過程中,伊沒有對被告說要他的一手一腳或斷一手一腳的話,依照照片及病歷,伊右眼睛下面的傷口,是因為伊在跟被告奪刀的時候揮到的,不是被告特地砍的。被告砍第一刀就是橫的最長的那刀,第二刀就是直的那刀,第三刀就是橫的左臉頰上方那一刀,第四刀就是橫的左臉頰下方那一刀。還有一刀就是右耳朵那一刀,耳朵那刀是大胖來幫忙奪刀的那時候揮到的。第三刀、第四刀的情形是,當時伊把被告壓在地上,被告繼續砍伊兩刀,那兩刀是故意砍的。那兩刀被告砍伊的時候,伊當時有壓住被告,伊以手壓住被告拿刀的手(手肘到手腕處),但是被告還是可以揮動手腕,所以那兩刀傷口比較小。因為當時伊壓住被告的時候,被告是仰躺,伊用左手制住被告的右手,用伊右手制住被告的頸部,伊跟被告面對面,距離大概只有
5、6寸,因為距離很近,才會被揮到,因為伊要靠近被告,才能用力制住他。被告第一刀、第二刀,他是刻意攻擊伊的頭部,橫的第三刀、第四刀,他也是瞄準伊的頭部在揮,整個過程中,伊沒有逃跑,整個過程中,被告除了砍伊頭部外,他沒有朝伊身體其他部位砍。那天被告沒有被拉開,刀被伊跟大胖搶走後,伊就讓被告起來,但是搶刀搶了4、5分鐘,伊讓被告起來之後,被告沒有繼續攻擊伊,那時候看熱鬧的人都圍過來,他沒有辦法攻擊伊了,伊讓被告起來之後,伊沒注意被告有無再說什麼話,伊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99至103頁),且參以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除頭、臉部外,身體其他部位並未受有傷害,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於案發斯時均朝其頭部揮刀乙節相符。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伊當天第一刀就是證人即告訴人說的那一刀橫的最長那刀,伊砍的第二刀,是否是證人說的直的那刀,因那時伊有喝酒,伊不太清楚。伊砍第一刀的時候,伊是站在證人的左邊,他當時有停下來,伊有喊說「你不要走」,所以證人就停下來轉頭過來,伊就走過去,差不多走了兩步,就站在證人的左邊,他轉過來的時候手舉起來,伊以為他要打伊,伊就拿刀子砍下去,當時伊是用橫砍的,因為伊站在他左邊,伊第一刀是特別朝他頭部砍下去,因為伊有喝酒,而且他在電話中說,要伊的一手一腳,伊當時心裡很氣,真的有想要讓他死。因為伊當時很生氣,所以伊砍他第一刀時,真的有要讓他死的意思。伊說伊砍被害人第一刀有要讓他死的意思,是實在的,因為當時伊真的很氣憤。伊在說辭公媽(臺語)的時候,心裡還沒有打算砍殺告訴人,只是很生氣。伊砍第一刀時,確實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伊是因為告訴人在電話中說要伊的一手一腳,伊很生氣,才會衝進廚房拿刀要出來砍他。伊的學歷是國小畢業,經歷是布袋戲,伊國小畢業就出社會,大概30幾年。伊瞭解如果拿菜刀砍人家的頭部,會導致人家死亡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105頁、106頁背面、第10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送審訊問時均自白其就本件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之犯行認罪(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1頁正面、本院審理卷第11頁背面)。
3、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其要件;亦即,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究係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以為斷。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64號、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270號、89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85、543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集中於人體之重要部位頭部,其中遭被告所揮砍之第一刀長度長達15公分,第二刀因告訴人抵擋然該傷口長度仍有5公分,第三、四刀因遭告訴人壓制在地,傷口長度亦有5公分,寬度均為1公分,深度均為0.5公分,該等傷口致告訴人大量流血,此觀諸現場血跡照片及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衣物多處沾有告訴人之血跡甚明。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之菜刀,刀口長達18公分,刀鋒銳利,有該把菜刀扣案足稽,則被告係趁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接聽而背對其疏未能注意之際,而持刀於告訴人左側頭部揮砍出如上傷勢之第一刀,邊喊「給你死」之語,於告訴人發覺而抵抗之下,仍持續持刀朝告訴人頭部、臉部砍傷3刀,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可知被告揮刀之力度非輕,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均為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依社會常情,一般成年人就他人頭部確為人體致命處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被告係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既未有特殊情事證明其對此事實未能知悉,於案發當時,卻仍持銳利之菜刀往告訴人之頭部致命處揮砍,復參以被告自承知悉持刀砍人會有致死之危險一節(見本院審理卷第107頁背面),足認被告案發當時主觀上對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確有認知及欲念,被告於當時確有持刀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無疑,被告就此部分之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係因其腳部罹有殘疾,告訴人稱要其一手一腳,始持刀揮砍告訴人,被告乃係基於義憤而殺人云云。然按刑法第273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896號、91年度臺上字第4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廖椿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走在巷子中時,伊女婿打電話給伊,伊在電話中和伊女婿討論伊女兒公公做壽之事,伊並沒有說過要被告一手一腳的話等語,已詳如前述。姑不論案發當日並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斯時確曾向被告恫稱要其一手一腳之言詞,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六合彩簽賭而產生糾紛,並非於案發當日才發生,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實施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之不義行為,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持刀揮砍告訴人,實難謂認被告有何直接見聞不義行為而一時受激難以忍受之情事,核與刑法第273條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辯護人前揭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係因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云云,自無足採認。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曾家豪 ,以證明被告於砍殺告訴人時,是否曾發生爭吵及被告是否基於義憤為而前揭犯行云云,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證人曾家豪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志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7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份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刑部分:
1、被告前開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包含犯罪事實尚未被發覺,以及雖知有犯罪事實但不知何人所犯之情形。經查:
⑴、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翁岳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1月
12日當日晚上伊擔任巡邏勤務,接獲無線電通報而前往本件案發現場處理。當時是勤務中心通報,通報的內容伊只記得他說要注意伊自己本身的安全,其他部分沒有印象,當時伊在開車,通報時有跟伊說地點,還要伊注意自己本身的安全。警方到達臺中市○里區○○路○段○○○巷案發地點時,有一輛救護車已經到場,伊看到有救護人員已經在對傷者做救護的動作,被告站在救護車的右側,沒有反應,他呆滯的站在那裡,伊向前跟被告詢問時,他很明確的告訴伊,這個人是他傷的(臺語)。被告說人是他傷的,所以伊就上前查看傷者受傷的情形,另外一位同仁在現場查看,有發現傷刀,也有提示給被告看,被告說就是這把刀他拿來傷害被害人。之後因為被告身上也有受傷的部分有血漬,也有傷刀,就以現行犯逮捕他帶回去警局。在案發現場當時,伊沒有至救護車內查看被害人受傷的情形,伊只有遠距離的看一下,所以伊不知道當時被害人的意識情形,當時也沒有進一步釐清報案的對象,伊不知道是何人報案的。後續警方有到現場拍照、至醫院查看被害人的傷勢,原本伊是想到醫院直接製作被害人筆錄,伊在醫院等了一會,前往詢問被害人的時候,醫院說被害人無法馬上縫合傷口,因為傷口比較深,所以沒有辦法馬上製作筆錄。警方把被告帶回派出所之後,再回去現場拍照,有詢問附近的人有無看到案發情形,有幾個年輕人說有看到,現場有留電話、姓名資料,但隔一、兩天,伊打電話給其中一個年輕人,他說他要趕去南投工作,沒有時間做筆錄。在伊去醫院原本要詢問被害人不成之後,伊回到警局就立刻製作被告的筆錄。被告製作筆錄當時的意識狀態,他雖然有喝酒,但製作筆錄的情形還算滿明確的,伊問他問題,他都可以針對問題回答,他當時很生氣,很氣被害人。警方到現場處理的時候,衝突情形已經結束了。伊到現場處理的時候,被告沒有逃避的行為,他是在伊詢問時,主動向伊表示人是他傷害的。伊當時有先問他現場是怎麼回事,他回答伊說人是他傷的,他直接就承認。伊到案發現場的時候,現場除救護人員、被告、被害人外,還有其他約5、6個人在場,是在那邊圍觀。伊到現場開始詢問時,只有問被告,因為伊到現場的時候,發現被告一直站在那邊,而且被告就直接站在救護車旁邊,他最靠近伊停車處。其他圍觀的人則是在救護車後方那邊,所以伊就直接問被告。當時伊覺得被告額頭那邊有黑黑怪怪的,現場的光線比較昏暗,沒有辦法明確判斷出那個黑黑怪怪的地方就是血跡,是被告承認後,伊再看一下,才看出那是血跡。因為被告額頭那邊有黑黑怪怪的,而且被告就站在那邊。當時伊覺得被告怪怪的,但不是懷疑事情就是他做的。伊到現場時,被告沒有與被害人在拉扯,伊在現場的時候,被告可以自己站立,自己走路,也可以針對伊的問題做正確的應答,當時被告的神智是清楚的。後來警方回到現場拍照時,伊一邊拍照,另外一個同仁問在場的年輕人,有一個年輕人說當時他有拉住被告的刀子,把刀子拿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95至98頁),則依證人翁岳生所述,其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尚不知欲處理之事件內容為何,至案發現場時,尚不知犯罪事實究竟為何,亦不知何人所犯前,被告即主動向其自承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並承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係其所為。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察到場的時候,被告
跟警察說是他殺的,警察問說刀呢?伊跟大胖說在菜園,警察就去找刀,被告一直在說是他殺的,兩隻手平舉要給警察上銬。伊當時只有打110報警,沒有叫救護車。伊報警後,警察約7、8分鐘到,伊是在把被告壓制,使被告仰躺在地的時候打電話的,當時大胖還沒有過來。伊報案的時候,只有說伊被殺,沒有說是誰做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正面、第103頁背面),核與證人 翁岳生前 揭證述,警方到場時,被告即自承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其所為等語相符。又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1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110報案紀錄單,本件係由告訴人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12日21時19分許撥打110報案,於21時20分26秒斷話,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21時20分41秒登錄,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於21時20分54秒接報,由員警翁岳生前往現場處理,於21時26分49秒到達案發現場,有該函暨所附具之110報案紀錄單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1、42頁);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係於102年1月12日21時16分47秒,接獲不願具名先生以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通知,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國光分隊於同日21時17分43秒出勤,於21時27分30秒到達現場處理,於同日21時30分31秒將告訴人送醫,於21時34分55秒到達醫院,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3月20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85至88頁),亦與證人廖椿烔前揭證述,本件係由其撥打110電話報警乙節相符,而依證人廖椿烔前開證述,其當時撥打110報案時,僅說其被殺,然未說是誰所為等語,於員警翁岳生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即主動向員警自承前揭犯行,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行為及為犯罪行為人之前,即向本件前來處理之員警翁岳生表示其為犯罪行為人,堪認被告確有對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是就本件殺人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六合彩簽賭問題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僅因一時氣憤即持刀砍殺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惟考及被告於犯罪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對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本件犯行,並未迴避責任,其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尚非鉅大,犯罪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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