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4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2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經人騎乘,行經中山高速公路(下稱中山高)之西側便道(由北往南,下簡稱西側便道)與三多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處分。而異議人於98年4月17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爰依法移送本院審理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是走三多路(由東往西方向),穿過中山高底下之涵洞,要到西側便道上的機車待轉區待轉,伊從三多路穿過涵洞時之行向是綠燈,可能是伊轉彎角度太大而壓到感應線圈,伊沒有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按違規採證照片,填載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後,按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經異議人於98年3月11日收受乙節,有該大隊98年5月27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16343號函所附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各1紙可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47號卷第14至15頁)。又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上開處分,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不服,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及其上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收文戳章在卷足參(見同上卷第3至7頁),未逾前開法定期間,是本件舉發、裁決及聲明異議之程序均屬合法,核先敘明。
四、次按道交條例所謂之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業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遇西側便道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紅燈亮起86.8秒後猶超越路口停止線,於紅燈亮起87.6秒後,以車速12公里之速度前行,車身駛至行人穿越道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開函文所附之違規採證彩色相片2張可證(見同上卷第14至14-2頁),堪以認定。又上開交岔路口設置之微電腦測照相機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感應線圈埋設於停止線前,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之事實,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98年4月1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08913號函說明綦詳(見同上卷第8頁),再自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觀之,西側便道上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前方緊鄰機車待轉區,與後方之停止線間則尚有一小段距離,如異議人前開所辯屬實,則其自三多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穿越中山高之涵洞後,必定先往右,接連駛過西側便道之行人穿越道、停止線、停止線後方埋設之感應線圈後,再偏轉車頭再次穿過停止線,繼續往前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始有可能啟動設置於西側便道上之微電腦測照相機,其轉彎弧度未免過大。然三多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邊緣係與西側便道上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平行,且當時自三多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至西側便道上之機車待轉區間之行車動線,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存在,異議人竟捨此流暢之行車動線而不為,反採取上述轉彎角度甚大之動線,悖離常情甚遠。參以第1張採證照片中,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身位在西側便道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停止線之前方,且車頭略偏向東邊,亦不似甫自三多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欲至西側便道機車待轉區內待轉之行向,綜合研判,異議人當時應係行駛於西側便道上,於其行向紅燈亮起
86.8秒後,猶超越路口停止線,於紅燈亮起87.6秒後,以車速12公里之速度前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致觸壓感應線圈而啟動相機執行測照無訛,而非如其所辯:當時不慎轉彎弧度過大云云。準此,異議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越過停止線,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車身顯已伸入路口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闖越紅燈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之處分,固非無據。
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未合,且上開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以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最低罰鍰基準為1,800元」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又本件雖係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案件,惟原處分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