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迪選任辯護人謝文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迪於民國100年12月8日1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員,告知其於網拍購物時因匯款帳戶錯誤而遭辦理分期購物,需將金融卡消磁重新設定始得消除分期購物;其明知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犯罪集團可將該帳戶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致使被詐騙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先於電話中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萬華 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全街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大全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後,復於同日23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與林森路口之「7-11超商」,將上開第一銀行、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及中華郵政大全街郵局等3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寄件品名記載為工作證)寄至雲林縣○○鎮○○路○段○○○號(收件人: 林立萬 ;收件電話:0000000000)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予附表所示之 葉宜廷 等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葉宜廷等人,致葉宜廷等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操作而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廖偉迪之前揭第一銀行、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及中華郵政大全街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經葉宜廷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廖偉迪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廖偉迪供認有開設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林立萬」及告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㈡被害人葉宜廷等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情;㈢被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㈣被害人葉宜廷等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購買遊戲點數卡收據;㈤黑貓宅即便寄送收據影本;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1年9月14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為憑,並輔以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使用偷竊帳戶,因被害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本件詐騙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中,旋即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之上開帳戶,足證被告係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至為灼然等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有開設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林立萬」及告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辯稱:伊之前曾在雅虎奇摩網站購買衣服,有留下伊的手機及聯絡方式,後來伊於100年12月8日21時許接到自稱網路拍賣賣家的來電(來電顯示00-00000000),告知伊之前在網拍購物匯款時匯錯帳戶,不小心設定為分期付款,若不處理將會每個月一直扣款,並表示稍後會請郵局客服人員打電話給伊,隨後就有自稱郵局人員來電(來電顯示+00000000000),向伊表示若不取消分期付款將會一直扣款,要求伊去操作ATM提款機及詢問伊其他帳戶的資料及密碼,並要求伊將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才可以消磁,因對方來電顯示為郵局客服電話,所以伊不疑有他,即依指示操作ATM,並將上開3個帳戶的餘額明細告知對方,及依指示將上開3個帳戶的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地址,因對方表示怕便利商店店員知道寄送物是金融卡會被竊取,所以要求伊以工作證名義寄送,對方表示大約5天後就會把提款卡消磁重新設定寄還,但是伊遲未收到寄還之提款卡,就於100年12月14日打電話向郵局確認,始知受騙,伊也是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葉宜廷、 李佩華劉韋廷段蓓明陳慧媖陳正修車函萱 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銀行、郵局帳戶,而被告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係被告於100年12月8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與林森路口之「7-11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寄予址設雲林縣○○鎮○○路○段○○○號之「林立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葉宜廷、李佩華、 葉國耀 、劉韋廷、段蓓明、陳慧媖、陳正修、車函萱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葉宜廷等人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銀行與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黑貓宅即便寄送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確係被告寄送予詐騙集團,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該等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葉宜廷等人詐取財物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復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雖堪認定,惟此尚無從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二)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8日21時15分55秒接獲00-00000000號之來電(通話秒數42秒),旋於同日21時20分55秒起至21時58分28秒止,先後共接到3通00000000000號之來電(通話秒數分別為232秒、613秒、947秒),且被告均是受話方非發話方等情,有中華電信營運處行動電話受信通信記錄查詢申請書、通話記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0至83頁);且被告於當日晚間21時29分19秒、21時31分40秒、21時32分52秒曾以郵局自動櫃員機查詢其上開中華郵政大全街郵局、富邦銀行萬華分行、第一銀行等3帳戶之可用餘額,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為憑(見警卷第13頁),勾稽被告上開查詢帳戶餘額之時間確係於上開3通00000000000號之通話期間,且0000000000號確係郵局客服語音專線電話,則被告辯稱:伊係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之來電而查詢帳戶餘額後,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寄予對方等語,應屬可信。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必行為人於交付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者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始能成立幫助詐欺罪。再且就此一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者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說服法院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為攸關個人財務資料隱密事項之重要物品,政府近年來亦大力宣導反詐騙之基本知識,如無正當合理原因,一般具有客觀理性與智識及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不會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與他人。惟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欺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個案中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之刑事案件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詐欺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不違背自己之本意。而以本案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年僅26歲,就讀逢甲大學國際管理碩士班,且無任何前案記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逢甲大學學生出國選課修正申請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至23頁),顯見被告係一路求學,其社會經驗尚有不足,自未能及時辨明自稱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來電所稱內容之真偽,且該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掌握被告網路購物之訊息,又所顯示0000000000號確係郵局客服語音專線電話,依一般人民對購物網站關於客戶資訊之保護及電線業者來電顯示技術之維護均具有高度之信賴信,自足使被告相信發話者確為網路賣家及郵局之人員,從而對於該等電話對方之所言,衡情被告尚難察覺有異。再者,本件被害人葉宜廷、李佩華、劉韋廷、段蓓明、陳正修等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方式,均係先接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來電,告知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等語,旋又有另一自稱郵局或銀行人員來電,告知須立即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重複扣款動作等語,被害人等均因確曾有網路購物之事實,而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而此亦與被告供述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之說詞及手法,如出一轍,甚且向被害人葉宜廷、李佩華詐騙時亦係以顯示上開0000000000號之郵局客服語音專線電話取信被害人葉宜廷、李佩華,亦據證人葉宜廷、李佩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4頁反面、第54頁),堪認被告亦係如同本件被害人一般因先前曾有網路購物,並由來電顯示誤信對方確為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該等提款卡之密碼,益徵被告係遭自稱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人員之詐騙,而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之,亦非絕無可能之事,自不得徒賴主觀之懸揣,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上開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之辯解違背常情而不足採信,並進而推斷被告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三)另被告於100年12月8日晚間,至臺中市○區○○街與林森路口之「7-11超商」,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寄至雲林縣○○鎮○○路○段○○○號,而上開收件之地址並非郵局之相關單位、機構,甚且亦無收件人「林立萬」之人居住該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1年9月14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且依被告供述:因對方表示怕便利商店店員知道寄送物是金融卡會被竊取,所以要求伊以工作證名義寄送等語(見警卷第7頁),顯見該自稱郵局人員係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而刻意以此迂迴之方式取件甚明,則被告對此既未察覺或有所懷疑,益徵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應無預見或認識,難認有何幫助詐欺之可言。
(四)又公訴人雖以該詐騙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之上開帳戶,而認被告係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細繹被告上開臺中大全街郵局、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9頁),該2帳戶於10
0年12月10日被害人等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前,均另有跨行轉出18元(其中17元應為手續費,實際轉匯金額應為1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衡情該2筆轉帳,應係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為確保該等帳戶得以使用,而測試該等帳戶是否已遭掛失停用之舉動,顯見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時,猶未能完全支配被告之上開帳戶甚明,是公訴人上開推論,尚乏所據,已無足採,而此益徵被告確係遭該詐騙集團騙取上開帳戶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遭自稱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人員之詐騙,而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之,並提供密碼,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預見或認識,自無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尚難逕以被告客觀上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並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張瑋珍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及│被害人│轉帳時間│被騙金額│轉入帳戶│││詐騙方式│││││├──┼──────┼───┼────┼────┼────┤│1│100年12月10│葉宜廷│100年12│2萬8525│被告上開│││日15時30分及││月10日18│元。│富邦銀行│││同日16時30分││時35分許││萬華分行│││;佯稱係奇摩││。││帳戶。│││拍賣客服,告│├────┼────┼────┤││知之前交易有││100年12│1萬464元│被告上開│││問題,誤設為││月10日18│。│富邦銀行│││分期約定轉帳││時37分許││萬華分行│││,需至自動櫃││。││帳戶。│││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2│100年12月10│李佩華│100年12│9833元。│被告上開│││日前之某日;│葉國耀│月10日20││第一銀行│││佯稱係奇摩拍││時13分許││帳戶。│││賣網站客服人││。│││││員,告知之前│││││││交易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消費誤設為多│││││││筆批發商貨款│││││││單,需連繫金│││││││融機構人員協│││││││助處理。│││││├──┼──────┼───┼────┼────┼────┤│3│100年12月10│劉韋廷│100年12│2萬9987│被告上開│││日18時55分許││月10日19│元。│第一銀行│││;佯稱係奇摩││時56分許││帳戶。│││賣家,告知之│├────┼────┼────┤││前網路購物時││100年12│3萬元。│被告上開│││因超商店員誤││月10日20││第一銀行│││刷條碼,將導││時39分許││帳戶。│││致分12期重複│││││││扣款,將連絡│││││││銀行行員協助│││││││處理。│││││├──┼──────┼───┼────┼────┼────┤│4│100年12月10│段蓓明│100年12│2萬9989│被告上開│││日17時許;佯││月10日17│元。│中華郵政│││稱係網路賣家││時39分許││大全街郵│││要確認終止分││││局帳戶。│││期付款。│││││├──┼──────┼───┼────┼────┼────┤│5│100年12月10│陳慧媖│100年12│2萬9989│被告上開│││日17時33分許││月10日18│元。│中華郵政│││;佯稱係王主││時4分許││大全街郵│││任,告知先前││││局帳戶。│││網路購物匯款│││││││方式錯誤,須│││││││至自動提款機│││││││更改。│││││├──┼──────┼───┼────┼────┼────┤│6│100年12月10│陳正修│100年12│5234元。│被告上開│││日18時30分許││月10日19││富邦銀行│││;佯稱係奇摩││時44分許││萬華分行│││拍賣購物賣家││││帳戶。│││,告知先前交│├────┼────┼────┤││易金額設定錯││100年12│2萬9989│被告上開│││誤,變成分期││月10日20│元。│第一銀行│││付款,須至自││時1分許││帳戶。│││動提款機更改│││││││。│││││├──┼──────┼───┼────┼────┼────┤│7│100年12月10│車函萱│100年12│1萬3123│被告上開│││日某時許;佯││月10日18│元。│中華郵政│││稱係奇摩拍賣││時許││大全街郵│││購物賣家,告││││局帳戶。│││知先前交易因│├────┼────┼────┤││作業人員疏失││100年12│4999元。│被告上開│││造成約定轉帳││月10日18││中華郵政│││分期扣款,須││時34分許││大全街郵│││至自動提款機││││局帳戶。│││更改以取消分│││││││期扣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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