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3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11月6日97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丙○○、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
事實
一、乙○○(原判決誤載為「林薽」)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6年
7月22日某時,在丁○○、丙○○夫妻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五路口之公開庭園,以「妳什麼都不是,在外面跟人家同居生小孩,妳先生常來找我,妳這麼厲害管妳先生,管到妳先生跟我去旅館」等語公然辱罵丙○○及指摘、傳述丁○○與其共同前往旅館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丁○○之名譽。
二、嗣乙○○因丁○○、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懷恨在心,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7年1月9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庭園以「瘋女人,妳好膽妳麥走」、「凹梨仔裝蘋果」、「臭雞歪」、「姓翁的都是孬種」等穢詞辱罵丙○○。
三、乙○○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7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庭園以「妳假高尚,給人幹」等詞辱罵丙○○。
四、乙○○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7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庭園,以「妳去讓人家幹」、「臭雞歪」等詞公然辱罵丙○○及以「妳在外面跟人家同居」等語,指摘、傳述丙○○與他人同居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丙○○名譽。
五、案經丙○○、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證人甲○○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7年2月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70001926號函、97年1月9日員警工作紀錄簿、97年1月10日、97年1月13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誹謗罪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以一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其僅因細故,即以不堪言詞侮辱及誹謗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公然侮辱罪2罪各判處拘役40日;就誹謗罪2罪各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丁○○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新臺幣6萬元,此經告訴人丙○○、丁○○於本院陳明無訛(簡上卷第128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上開至告訴人處所犯罪之情節,對告訴人丙○○、丁○○身心安全確實造成侵害,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均希望被告若受緩刑宣告,對被告附加保護告訴人之必要命令,被告亦表示不可能再干擾或傷害告訴人,而檢察官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宣告時,附加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侵害或騷擾之條件,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簡上卷第128、137、13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保護告訴人免於人身安全之恐懼,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及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爰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告訴人丙○○、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以保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生活安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