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具保人 張紹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紹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建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復由具保人張紹宏繳納該保證金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桃檢朝執緝字第2459號發布通緝,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板檢玉偵緝字第3653號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業已逃匿無訛。而具保人亦無於被告預備逃匿之際就有何得以防止之情報告本院,自無解於其具保人責任,亟不生退保之效力,而應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是依上揭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游智棋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