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林喆緯 相對人 盧楊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吳坤長 於民國(下同)93年9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吳俊德 及吳坤長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2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9月7日起至143年9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吳俊德於93年09月03日邀同保證人吳坤長向聲請人借款1,900,000元及信用卡簽帳消費額度5萬元。上開欠款,雖經協商前置程序還款,然債務人在聲請人催告後,仍未按約償還應繳本息。又相對人盧楊美貴雖於94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惟不影響其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特約事項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1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