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聲請人 王國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暨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停止其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更生審理中,聲請人之財產卻遭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該財產為聲請人唯一可清償債權人之財產,且聲請人有擬訂自用住宅條款方案,將會如期繳納不會拖延,聲請人已聲請法院裁決程序中,倘房屋遭拍賣後,將造成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之不公平情況,將影響債務清理案件程序進行,爰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801號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2年7月31日聲請更生併聲請保全處分,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前置協商證明文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固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惟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權人清冊列有 王恤嚴 民間債權人,亦未檢附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且其餘聲請更生應提出之資料,如自用住宅條款方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民間借貸證明、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不動產拍賣公告、土地及建物謄本、收入證明、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均未提出,本院無從審酌有無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況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36,895元(不包含第二順位王恤嚴之抵押債務,該筆抵押債務經本院101雄簡字第1746號判決塗銷抵押權),此有102年司執字第44801號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參與分配狀可稽,而其現遭拍賣之不動產經核定之拍賣最低價格為3,350,000元,應認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縱加計王恤嚴抵押債務1,700,000元,債務總額約為3,036,895元,亦能清償其債務之情,應認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