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086號聲請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就關於相對人乙○○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3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7,623元,到期日民國96年1月30日,付款地在桃園縣八德市,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未補正相對人之一丙○○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其正確之姓名,經本院民國96年3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6年3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