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並非故意要偷東西,是因為眷村已經搬遷,其經濟又困難,想進去撿東西賣錢。」等語。惟查:被告係進入被害人乙○○家中竊取K金戒指三枚、白鐵香爐與U型鐵各一個等物品,此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詢指述遭竊各該物品等情相符。且衡上揭物品既係放置於被害人家中,且各該K金戒指、香爐與U型鐵均仍有相當之價值與功用,尚無任何外觀或情狀,足以顯示各該物品已遭所有人廢棄,而被告為一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成年男子,豈有誤認混淆之理。從而上開物品既非經所有權人所任意拋棄者,被告仍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開所陳,係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不知警惕,為圖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殊無可取,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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