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92FS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92FS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初,在臺南市○○區○○街之理想社區,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代價,向綽號「 阿清 」之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0顆,隨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於同年初持往臺南縣新化鎮山區,試射1發子彈。迨95年7月9日凌晨4時許,丙○○因與其乾妹妹爭吵而攜帶1枝改造手槍及5發子彈,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朝地面射擊1槍。
員警接獲報案趕赴現場查處,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查獲,在 董某 所駕駛之5160-LV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及右後座各起出改造手槍1把,每把槍內各裝有子彈4發,隨後又在案發現場另起獲擊發過之彈頭1顆。
二、丙○○上揭犯行經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又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於95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93巷64號住處,為警查獲扣案。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縣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槍、彈及現場照片40張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同時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㈠認該槍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90手槍子彈8顆,認均係具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950111156號槍彈鑑定書1紙可稽。㈡送鑑子彈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8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950167232號槍彈鑑定書1紙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行為雖起自94年初,乃繼續至95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始終了,故自應適用94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同時持有2枝改造手槍及多顆子彈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而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單獨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治安危害尚輕,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5顆(未試射)均屬違禁物,應併宣告沒收。
至於犯罪事實一扣案子彈3顆及犯罪事實二扣案子彈1顆,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故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王慧娟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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