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劍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交付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民國109年6月10日開庭內容需要,爰聲請准予交付該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