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鼎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六簡字第122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鼎勝於民國98年08月01日晚間,透過電腦網路,以帳號「安非他命」登入「臺灣聊天王」網站後,即利用其「安非他命」之帳號,向亦於同時以帳號「名鎮總服務處」登入該網站之 鄭智中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訂購13,000點遊戲點數;鄭智中乃透過網路告知被告其匯款帳號為臺南文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約定於收到1,000元款項後,即將13,000點遊戲點數匯入「安非他命」帳號。被告得知鄭智中匯款帳號後,旋在「臺灣聊天王」網站另向以帳號「→揪愛哩▼哇←」登入之告訴人 黃湘婷 偽稱販售遊戲點數,告訴人黃湘婷不疑有他而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遊戲點數,被告遂指示告訴人黃湘婷匯款至鄭智中上開郵局帳戶,致告訴人黃湘婷因此陷於錯誤,於98年08月01日22時3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上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被告旋通知鄭智中其已轉帳,鄭智中在確定帳戶內確實匯入1,000元後,即轉出13,000點遊戲點數至「安非他命」帳號。被告即以上開「三角交易」之詐騙方式,詐得13,000點遊戲點數得手。嗣告訴人黃湘婷因遲未收到遊戲點數,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綦詳。另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有關向住所、居所或事務所送達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法第55條、第56條亦有明文。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或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確定前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04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
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為1年,於99年05月10日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應履行事項之情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00年03月08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9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100年04月07日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節,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自99年10月08日起業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至100年06月23日始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5號審理卷《下稱100易405號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參諸上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長官向被告送達,方屬適法,惟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0年03月18日係直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親 胡紜綺 代為收受,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見雲林地檢署100年度撤緩字第49號偵查卷《下稱100撤緩49號卷》第3頁;100易405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0年03月18日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無從自翌日(19日)起算再議期間。
㈢復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長官向被告送達,被告於100年04月21日收迄,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100撤緩49號卷第4頁)。經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0年05月1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0年度聲議字第61號偵查卷第14頁正、背面)。是本案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應於100年05月16日始確定,惟檢察官竟在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0年04月15日,即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雲林地檢署
100年04月15日雲檢文多100撤緩偵47字第1050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六簡字第122號審理卷第4頁正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