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63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楊義雄 相對人 黃余
王同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黃余說 於民國(下同)77年2月13日以附表土地及附表建物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2月12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後分別⑴於78年9月8日增加如附表建物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物;⑵於79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元;⑶於81年1月22日變更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0元;⑷於94年10月17日變更登記債務人為相對人黃余說及第三人 黃純志 ,及存續期間自77年
2月12日起至127年2月12日止。嗣第三人黃純志於94年10月19日邀同相對人黃余說、第三人 王玉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詎自98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4,453,48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又經第三人黃純志自99年1月26日至99年10月12日止償還本金340,453元,利息繳至99年10月12日止,現尚未受償本金4,113,036元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房屋貸款契約、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本院雲院恭98司執丙字第4150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0年7月7日雲院恭非信決100年度司拍字第63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於
100年7月8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土地編號1、附表建物所示不動產於99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王同仁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6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虎尾鎮│明正││0000-0000│建│133.87│全部│王同仁所有││0│││││││││重測前:虎尾段17-8地號││1││││││││││├─┼───┼────┼───┼───┼────────┼─┼──────┼───────┼───────────────┤│0│雲林縣│虎尾鎮│明正││0000-0000│雜│22.79│2分之1│黃余說持分1/2││0│││││││││重測前:虎尾段10-20地號││2││││││││││└─┴───┴────┴───┴───┴────────┴─┴──────┴───────┴───────────────┘┌──────────────────────────────────────────────────────────────┐│附表:建物100年度司拍字第63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名稱│面積││││號││││屋層數│││││範圍││├─┼───┼───────┼───────┼───────┼─────┼──┼──┼──────┼──────┼──────┤│0│00000-○○○鎮○○段08│雲林縣虎尾鎮光│4層加強磚造│一層57.67│159.│││全部│王同仁所有││0│000│61-0000地號│復路502號││二層57.67│05││││重測前:虎尾││1│││││三層43.71│││││段2906建號│├─┼───┼───────┼───────┼───────┼─────┼──┼──┼──────┼──────┼──────┤│0│00000-○○○鎮○○段08│雲林縣虎尾鎮光│2層加強磚造│一層52.93│105.│││全部│王同仁所有││0│000│61-0000地號│復路502號││二層52.93│86││││重測前:虎尾││2││││││││││段28建號│└─┴───┴───────┴───────┴───────┴─────┴──┴──┴──────┴──────┴──────┘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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