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成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成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賴成豐於100年8月27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敦煌路口時,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對員警指揮反應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經員警攔停稽查後發現其身上明顯有酒味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成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既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開車法令之宣導,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本次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1.06mg/l之犯罪情節,及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暨其目前為水電工之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4月,容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