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和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和前於99年12月28日至31日某日,在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某處,拾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錶
1個、電錶螺栓7支(原裝在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中興13號 徐朝亮 住處,於99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發現遭竊)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據為己有,並置放在嘉義縣梅山鄉圳南村瑞興12號後方工寮。
㈡、林和前於100年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處拾獲印有「棋盤合作社」字樣之24公斤裝水果籃8個(棋盤合作社所有,於不詳時、地遺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據為己有,置放在嘉義縣梅山鄉圳南村瑞興12號後方工寮。
㈢、林和前於100年2月14日19時20分許,林和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逆向停放在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87之2號前,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一隊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準備執行盤查勤務,林和前明知警察依法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權限,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脫免盤查,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因而擦撞偵查隊員警 林鑫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偵防車左車身,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嗣因林和前遭警制服,並循線在嘉義縣梅山鄉圳南村瑞興12號後方工寮,查獲上開水果籃8個、電錶1個、電錶螺栓7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 謝順義 提出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和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順義: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順義於100年2月15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順義於100年3月25日之偵訊具結筆
錄(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結文於第75頁)。㈡證人 施義順 於100年2月15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㈢證人 賴盈 收:
1證人 賴盈收 於100年2月15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2證人賴盈收於100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3證人賴盈收於100年3月25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結文於第76頁)。
㈣證人 徐金容 於100年3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
㈤證人 孫仁卿 於100年2月24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結文於第53頁)。
㈥證人林鑫利於100年2月24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結文於第54頁)。
㈦100年2月15日、100年3月9日職務報告各1份(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㈧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㈨蒐證照片20幀(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
㈩被告林和前100年2月24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52頁)(結文於第53頁)。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台電公司之電錶1個原裝在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中興13號徐朝亮住處,於99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發現遭竊,而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報案;電錶螺栓7支為台電公司所有,拆電錶的固定螺栓,可能是被查獲電錶來的等情,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施義順及謝順義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73頁),而被告在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附近某處拾獲上開電錶1個、電錶螺栓7支之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台電公司所持有之電錶1個、電錶螺栓7支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須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足構成;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員對其進行攔檢、逮捕時,開車擦撞警車,雖非對於執行勤務之警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但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乃企圖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妨害公務執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未見悔改,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上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開車衝撞偵防車,妨害警員執行攔檢勤務,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不宜輕罰,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復所侵占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鐵剪2個、月眉剪2個、鋼絲鉗2個、登桿鐵條11支、鐵鋸4支、鐵鎚1支、鉗子4支、螺絲起子5支、活動板手8支、剝皮器8支、噴燈1個及行動電話3支,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37條、第51條第7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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