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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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 蔡爾晃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陳桂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803地號土地)、同段844地號土地(下稱84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7建號建物(下稱347建號建物,並合稱上開土地及建物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4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資字第038090號收件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證人 蔡志欣 係堂兄弟關係,於92年7月間,原告本欲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委託證人蔡志欣到萬通銀行辦理貸款,惟因證人即原告母親蔡 陳美滿 反對而作罷,詎證人蔡志欣未經原告同意,竟於92年7月22日私自將原告準備持向萬通銀行貸款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文件資料,偽造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證人蔡志欣本人,並私自拿原告印鑑章蓋用於金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20萬元之三張本票上(下稱系爭本票),上開偽造部分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又證人蔡志欣為怕自己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恐師出無名,遂於95年4月12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7年12月間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99年7月13日持鈞院核發之97年度司拍字第3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16545號,下稱本件執行),該不動產於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中由被告承受。原告已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並提供擔保金,故本件執行目前停止執行中。系爭不動產係遭偽造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告與證人蔡志欣間並無任何借貸等債務關係,亦與被告間無任何金錢往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進而主張被告不許依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誤繕為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⒈被告不許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33
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⒉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4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資字第038090號收件,95年4月14日登記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與證人蔡志欣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若有,應由證
人蔡志欣舉證證明之。系爭本票所開立之日期均為92年7月30日,且到期日均為95年12月31日,為何不開立在同一張本票上,此種開立方式有違常情,何況該本票上並無原告之簽名。
⒉原告並無參加家族會議,亦未答應證人即原告伯父 蔡維元 、證人即原告叔叔 蔡維呈 所稱之協議。
⒊原告並未向證人 蔡明慧 借20萬元,他當時是將印鑑、所有
權狀交給證人蔡維元。且原告於87年6月3日燒燙傷住院,直到87年7月20多日才出院,出院後在家療養要穿緊身衣及紗布,約有半年無法外出行動,原告不可能在這段期間向證人蔡明慧借20萬元。且證人蔡明慧第一次到庭證述錢交給原告後,原告就將文件交給證人蔡明慧辦理抵押權設定,但第二次到庭作證時說錢借了很久後才去辦理設定,二次證述前後不一。
⒋證人蔡維元第一次作證時表示他們兄弟每人拿70萬元清償
原告父親之借款,後來又說原告要還其餘兄弟每人50萬元,兩個數字不符。且證人蔡維元第一次作證時說原告是在地政事務所拿系爭本票給證人蔡志欣,後來他發現當時原告人在大陸,所以才於第二次作證時更正第一次之證述,也與證人蔡志欣之證述不符,所以原告之陳述應較可信。
二、被告之答辯:
㈠、已故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蔡維信 於84年1月23日以 蔡氏 祖厝即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641地號土地,被告誤繕為60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6建號建物(下稱296建號建物,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 爭祖厝 )向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區中小企銀)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後,以所貸得之款項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祖厝原由證人蔡維元、蔡維呈及訴外人 蔡維寬蔡維斛 、蔡維信、 蔡維東蔡維欽 七兄弟共同繼承,持分各七分之一,惟登記於蔡維信名下。蔡維信死亡後,系爭祖厝由原告繼承,後來移轉登記為原告、證人蔡志欣及訴外人 蔡耀昇蔡天一蔡朝順蔡爾泰蔡耀仁 等七人共有,每人各七分之一。原告因無力償還蔡維信向台南區中小企銀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台南區中小企銀乃聲請法院拍賣系爭祖厝,證人蔡維元等其他兄弟未免祖產遭法院拍賣,乃商議先由原告辦理繼承後,集資推由證人蔡維呈以350萬元概括買受系爭祖產,嗣後銀行發現其等私下轉讓,即聲請法院拍賣,蔡耀昇、 蔡耀輝 遂代原告蔡爾晃清償上開向台南區中小企銀借貸之240萬元本金及利息,並將系爭祖厝登記在其二人名下,並依雙方之代償契約約定原告應各向證人蔡維元及證人蔡志欣清償50萬元。又原告於87年8月31日持803、844地號土地向證人蔡明慧借款20萬元,並設定20萬元抵押權以供擔保,因原告遲遲無力清償,委由證人蔡志欣於92年6月19日代為清償,並同時委託證人蔡志欣辦理347建號建物之保存登記。嗣後證人蔡志欣請求原告清償其應給付證人蔡維元、蔡志欣前述各50萬元之債務,及證人蔡志欣向證人蔡明慧代償之20萬元,原告均以其無力清償為由,拒絕清償,雙方協議後,同意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證人蔡志欣,擔保其對證人蔡志欣之前述120萬元之債務(即蔡維元50萬元、蔡志欣70萬元)。證人蔡志欣因急需週轉,於95年4月12日向被告借貸10
0萬元後,遂將其對原告之12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7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㈡、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應給付證人蔡維元、蔡志欣各50萬元及證人蔡志欣代原告清償20萬元之債務,因證人蔡維元嫌設定抵押麻煩,於是將其對原告之50萬元債權移轉給證人蔡志欣,由證人蔡志欣一併向原告催討,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證人蔡志欣一人。
㈢、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祖厝為蔡氏家族之祖厝,原應由證人蔡維元、蔡維呈及蔡維寬、蔡維斛、蔡維信、蔡維東、蔡維欽七兄弟共同繼承,但登記在蔡維信名下,蔡維信死亡後,系爭祖厝先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予證人蔡志欣及蔡耀昇、蔡天一、蔡朝順、蔡爾泰、蔡耀仁等六人,每人各七分之一等情,業經證人蔡維元、蔡維呈、蔡志欣、 蔡陳美滿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頁正背面、72-103頁)。又證人蔡維元於本院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從我父親、祖父母很早之前就住在祖厝,不願祖厝被別人買去,名聲敗壞,所以請蔡維呈代理,我們一人拿70萬元出來,由蔡維呈出面去清償蔡維信欠銀行的貸款,並登記他的名字,但他還要給我們其餘六個兄弟約50萬元左右,蔡維呈一時拿不出那麼多錢,所以他是陸續給的,我跟蔡志欣都還沒有拿到這筆錢,原告他私人又去跟別人借20萬元,是蔡志欣幫他還的,前後過程我都有處理到。系爭本票是原告親自蓋章,在地政事務所當面交給我與蔡志欣的。要給我與蔡志欣一人一張50萬元,20萬元是因為蔡志欣去幫原告還債務。蔡維信將祖厝拿去貸款所得的錢用來買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才願意負擔這個債務。因為各人有各人該得的,20萬元不是我拿出去,當然是要分開簽發三張本票。後來我將我的50萬元交給蔡志欣一併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164頁正面),同日證人蔡維呈證稱:我要給蔡維東、蔡維寬、蔡維元、蔡維斛、蔡維欽五房各50萬元,蔡志欣是蔡維斛這一房的,蔡維欽的50萬元已給付了,後來又付給蔡維東、蔡維寬,剩下蔡維元、蔡志欣沒有給,因為蔡維信欠銀行240萬元,蔡維信已經過世,本來他的子女應該要給我190萬元,我就將欠蔡維元及蔡志欣的100萬元轉給蔡維信的子女負擔,其他90萬元就不跟他們要了。蔡耀昇、蔡耀輝是我兒子,所以登記在他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164頁正面),證人蔡陳美滿證稱:
當時只是跟我說我們要給蔡維元、蔡志欣各50萬元,其他的錢怎麼分,我不了解。當時房子是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才由原告來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正面),證人蔡志欣亦稱:所有的財產都講好了,蔡維呈去繼承,這個祖厝的產權都賣給他,銀行的債務就給他處理,他欠我們的50萬元他有跟蔡陳美滿講好,他要給我們的50萬元欠了很多年,我有去找我四嬸(蔡陳美滿),告訴她債務終究是要處理的,她說兄弟都欺負她,她說她沒有錢可以還。當時原告有回來,我跟我三叔(蔡維元)有找他一起談,跟他說債務早晚要處理,你現在有一間房子沒有貸款,你去跟銀行貸款,你如果沒有錢還銀行,我跟三叔幫你處理。原告告訴我,他有跟蔡明慧借20萬元,房子因為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所以他只拿土地設定給蔡明慧。原告說他沒有錢可以還蔡明慧,我才跟他商量,蔡明慧的20萬元我幫他還,房子我也可以幫他辦理保存登記,我還了蔡明慧20萬元之後,蔡明慧請她的代書跟我一起去塗銷登記,我也沒有在那筆土地及房子上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由證人蔡維元、蔡維呈、蔡陳美滿、蔡志欣上開證述及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祖厝設定抵押權予台南區中小企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原告、證人蔡志欣與蔡天一、蔡朝順、蔡爾泰、蔡耀仁等六人將其等就系爭祖厝各七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耀昇、蔡耀輝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54-59、104-141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祖厝原應由證人蔡維元、蔡維呈及蔡維寬、蔡維斛、蔡維信、蔡維東、蔡維欽七兄弟共同繼承,但登記在蔡維信名下,蔡維信以系爭祖厝為擔保向台南區中小企銀借款,蔡維信死亡後,系爭祖厝先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再移轉登記予證人蔡志欣及蔡耀昇、蔡天一、蔡朝順、蔡爾泰、蔡耀仁等六人,每人各七分之一。蔡維信之繼承人因無力償還積欠台南區中小企銀之債務,台南區中小企銀聲請法院拍賣系爭祖厝,證人蔡維元等兄弟乃商議將該祖厝全部出售給證人蔡維呈,由證人蔡維呈承擔蔡維信積欠銀行之債務,但證人蔡維呈仍需給付每房各50萬元,因證人蔡維呈尚未給付證人蔡維元、蔡志欣上開款項,而蔡維信之繼承人又應給付證人蔡維呈190萬元(清償銀行240萬元債務-證人蔡維呈應給付各房之50萬元),證人蔡維呈乃將其對蔡維信繼承人之債權移轉給證人蔡維元、蔡志欣各50萬元,又因系爭不動產由蔡維信出資購買,卻登記在原告名下,蔡維信之繼承人乃決議上開債務由原告一人承擔。後來蔡維元又將其對原告之50萬元債權轉讓給證人蔡志欣,由證人蔡志欣一併行使債權等情,應屬可信。由此足證,證人蔡志欣對原告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㈡、原告雖以證人蔡維元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他們兄弟每人拿70萬元清償原告父親的借款,後來又說原告要還其餘兄弟每人50萬元,兩個數字不符;又證人蔡維元於第一次作證時證稱原告是在地政事務所拿系爭本票給證人蔡志欣,第二次作證時又變更其證詞,而認證人蔡維元之證詞不可採。惟查,70萬元是證人蔡維元等兄弟每人出資以證人蔡維呈名義買下系爭祖厝之金額,而證人蔡維呈需給付每房50萬元是以證人蔡維呈取得系爭祖厝之價值扣除清償銀行之債務等算出之金額,二者顯然非指同一事情,雖證人蔡維元未進一步就此部分詳以說明,惟亦難據此即認其證述不實。至於證人蔡維元就系爭本票何時簽發交付等情,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在地政事務所親自蓋章,當面交給我與蔡志欣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正面),於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本票是去申請印鑑證明時原告蓋的,本票是去設定時就蓋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203頁正面),前後雖有不一致,但暫不論系爭本票是由何人所簽發,於何時交予證人蔡維元、蔡志欣,然就原告積欠證人蔡維元、蔡志欣各50萬元一節,證人蔡維元之證述與證人蔡維呈、蔡陳美滿、蔡志欣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系爭祖厝設定抵押權予台南區中小企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原告、證人蔡志欣與蔡天一、蔡朝順、蔡爾泰、蔡耀仁等六人將其等就系爭祖厝各七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耀昇、蔡耀輝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在卷足憑,已如前述,自不得僅因證人蔡維元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所述不一,即逕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雖另陳稱:我父親貸款的事我不清楚,協議時我家人都未出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是要向銀行貸款,將貸得的款項借給蔡維元,並不是要給蔡志欣設定抵押權用的等語。惟查,將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祖厝及坐落同段501、602、6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蔡志欣及蔡耀昇、蔡天一、蔡朝順、蔡爾泰、蔡耀仁等六人每人各七分之一之過戶事宜,係由原告本人所辦理,有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2-103頁),原告陳稱其不知蔡維信向銀行借款及家族協議之事,已非可信。且本院於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詢問原告「如果你沒有要設定抵押給蔡志欣的意思,怎麼會將這些文件交給蔡志欣?」原告答稱:「當初是要去銀行辦理貸款的,我伯父蔡維元他們說急著要用錢,要跟我借錢,叫我去跟銀行辦理貸款的事宜,之後的事情我就委託他們去處理。」本院再問:「你伯父欠錢為什麼要用你名下的不動產去借錢」,原告答稱:「因為他們認為我是欠他們錢的,所以他們來跟我要,但是我不認為我欠他們錢,所以我貸款出來之後我存摺、印章不會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正背面),可見當時原告已知悉其應給付證人蔡維元、蔡志欣各50萬元之事,且向銀行貸款之動機應如證人蔡志欣所稱是為清償原告積欠證人蔡維元、蔡志欣之12
0萬元債務(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並非如原告所稱是為借錢給證人蔡維元,否則向銀行貸款之目的既是為錢借給證人蔡維元,何以原告事後又不同意將銀行撥款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證人蔡維元保管?又倘若原告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證人蔡志欣,何以當時未將其交予證人蔡維元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取回?且從系爭抵押權於92年7月間設定至今,從未請求證人蔡志欣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是本院認為原告之陳述為不可採。
㈣、另證人蔡明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蔡爾晃有向我借20萬元,但是日期忘記了,好像有拿房子、土地設定抵押,後來該20萬元是原告的親戚幫他還的,當時我沒有去記該親戚的名字,但是應該是蔡志欣。是一個朋友帶原告來跟我借的,原告跟我拿錢的,與銀樓的老闆于文中,不是在我住家,是在嘉義市○○街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165頁正面、204頁背面、205頁正面)。原告雖否認向證人蔡明慧借20萬元之事,陳稱:當時他燒燙傷,在成大醫院住院,因為他很信任蔡維元,所以將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交給蔡維元等語,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4頁)。惟查,原告曾於87年8月31日將其所有之803、844地號土地設定20萬元之抵押權予證人蔡明慧,有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8頁),倘若原告未向證人蔡明慧借錢,其何以需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蔡明慧?雖原告陳稱設定抵押權所需之文件交由證人蔡維元保管等語,然證人蔡明慧已清楚表示並非證人蔡維元向其借款,也不是證人蔡維元將文件交給她(見本院卷第166頁正背面、204頁背面),且證人于文中到庭證稱:原告與一個客人來我店裏,本來要跟我借錢,我跟他說我沒有錢借他,我介紹他去蔡小姐那裏,很久了,應該有超過10年了,是後來我去看病,醫生及他太太即蔡小姐跟我說,我才知道原告向蔡小姐借錢的事。事後我有看過原告二次,一次是在蔡小姐他們開的診所,一次是他到我店裏來,所以我才知道他叫蔡爾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219頁正背面),嗣經本院查證,證人于文中所稱之蔡小姐即是證人蔡明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220頁正面),足證原告確曾向證人蔡明慧借20萬元,該20萬元是證人蔡志欣代其清償。至於原告陳稱其因燒燙傷住院一節,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燒燙傷住院期間為87年6月8日至87年6月27日,87年7月間原告即已出院,而由上開設定文件顯示,原告向證人蔡明慧借款之時間為87年8月31日,當時原告已出院,是原告以其住院為由,作為其未向證人蔡明慧借款之依據,並不足採。從而,被告陳稱原告積欠證人蔡志欣20萬元一節,亦堪認定。
㈤、此外,證人蔡志欣於95年4月12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遂將其對原告之120萬元債權轉讓與被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 程憲宗 提出之陳報狀及證人蔡志欣寄給原告之北港郵局第23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155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證人蔡志欣對原告有120萬元之債權,被告對證人蔡志欣又有100萬元之債權,故證人蔡志欣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轉讓與被告等情,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證人蔡志欣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與被告間無任何金錢往來,系爭抵押權設定係證人蔡志欣所偽造,該抵押權登記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⒈被告不許依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3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⒉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4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資字第038090號收件,95年4月14日登記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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