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豐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異 議 人 溫光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於民國109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市警雅分偵字第00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溫光明不罰。
理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
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將該機關於109年6
月6日所為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15562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送達異議人即被處罰人溫光明後,異議人於109年6
月18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有卷附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
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未逾前揭法
律規定之不變期間,嗣原處分機關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09
年6月22日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溫光明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4
月8日止,在臺中市○○區○○街○○巷○○號12樓(下稱12樓
)房屋內,不定時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乃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係單純依法為日常生活作息,
未有任何特別製造噪音之行為,檢舉人所檢舉之內容無非係
指異議人上廁所及洗澡等日常生活必要之行為,所產生之聲
音亦屬正常,並未有足以影響公眾安寧之情形,縱認異議人
有製造噪音,所影響者亦僅係檢舉人一人而已,並未達妨害
公眾安寧之程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
要件不符,原處分並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噪
音」,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係
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
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而言。觀諸噪音管制法第
6條亦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
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益
為明瞭。是製造未超過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之聲音
,仍需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及公眾安寧者,警察機關始得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而所謂公眾,則指
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準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款所稱之製造噪音及喧嘩行為,雖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之聲音為限,但仍以該聲響超越社會大眾所能容忍之音量,
且妨礙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之居家安寧為必要。良以噪音係
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
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處罰之噪音,自須該聲響
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
之程度,足以妨礙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之居家安寧為必要。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從而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之認定,自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罰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
照)。本件原處分認定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不定時製造噪音,
妨害公眾安寧,係以檢舉人即居住於臺中市○○區○○街○○
巷○○號11樓(下稱11樓)之住戶 張晶甯 於警詢時之指述、查
訪紀錄表及蒐證光碟等件為主要之依據。經查:
1.關於檢舉人檢舉異議人居住之12樓發出敲釘修繕及工具放
在地面聲音部分,異議人於警詢時堅辭否認為其所居住之
12樓發出,辯稱:109年3月16日18時41分、109年4月8日1
9時, 伊均 尚未返家,伊老婆女兒不可能會敲東西;4月2
日伊家裡也有聽到敲東西之聲音,警衛有打電話來,伊告
訴警衛是13樓住戶敲擊的,警衛有向同址13樓(下稱13樓
)住戶確認,13樓住戶有坦承等語。而該社區保全 王耀豐
接受原處分機關警員查訪時,針對警員詢問:12樓住戶表
示於109年4月2日16時48分、4月8日17時11分遭檢舉有房
屋敲釘修繕聲,業經保全確認係屬13樓住戶所發出之噪音
,是否屬實,是否知悉上述情事?有無向13樓住戶確認等
?答稱:4月份伊不是很有印象,伊確定5月份有,伊在5
月份有詢問 賴金賢 ,賴金賢表示是在早上8點至下午5點前
在拆銅線,他認為這個時段沒有妨礙到別人等語。賴金賢
就此部分接受原處分機關警員訪查時亦稱:5月份保全有
向伊反應,伊是在拆銅線,大概在早上8點至下午5點間進
行等語。雖未能證明異議人上開辯解屬實,然異議人上下
班時間為何?於檢舉人所指之時間是否確有未向社區申請
而擅自於12樓敲打修繕房屋致影響社區安寧之事,應不難
查證。檢舉人於其所居住之11樓所錄得之敲釘修繕及工具
放在地面聲音部分,是否為異議人在其所居住之12樓所發
出,原處分機關於處罰前自應查明。
2.檢舉人於警詢時雖指稱其住在11樓,自109年1月7日起至1
09年4月8日止,有聽聞樓上12樓有敲打修繕聲、水瓢敲擊
干擾聲、咚震腳步聲、滴滴答答的水干擾聲、敲釘修繕及
工具放在地面聲及鋼琴聲音等噪音,嚴重妨害其生活等語
,並提出蒐證光碟為證。而住於11樓之 侯凱鈞 於接受原處
分機關警員查訪時,針對警員詢問:警方接獲民眾檢舉12
樓住戶經常不定時發出噪音,以致影響住戶,是否知悉上
開情事?是否妨害生活安寧?12樓住戶經常有修繕房屋、
浴室使用水瓢聲、傢俱挪用聲、甩門聲、主臥水滴聲、走
路聲,以致影響住戶,是否知悉上開情事?是否妨害生活
安寧?均回答:是,並請協助要求改善,嚴重影響生活安
寧等語。然經原處分機關警員訪查住在13樓之住戶賴金賢
:警方接獲民眾檢舉12樓住戶經常不定時發出噪音,以致
影響住戶,是否知悉上開情事?其回答:知道,還是有聲
音,但比以前好了等語。原處分機關警員復詢問賴金賢:
12樓住戶經常有修繕房屋、浴室使用水瓢聲、傢俱挪用聲
、甩門聲、主臥水滴聲、走路聲,以致影響住戶,是否知
悉上開情事?是否妨害生活安寧?其回答:白天有聽到在
敲東西,浴室水瓢聲未聽聞,傢俱挪動聲亦無,其他也都
沒有,白天沒有睡覺,不會影響等語,核與侯凱鈞指述之
內容並不相同。參以本次檢舉人於警詢時並未檢舉12樓住
戶有傢俱挪用聲、甩門聲;原處分機關撥放檢舉人提出之
蒐證光碟供異議人辨認,亦無傢俱挪用聲、甩門聲,有詢
問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則侯凱鈞上開接受警員訪查時所述
是否屬實,能否憑以證明檢舉人檢舉之事實屬實,不無可
疑。準此,縱異議人居住之12樓確有檢舉人所指發出聲響
之事,客觀上尚無證據證明該聲響超越社會大眾所能容忍
之音量,已達妨礙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居家安寧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舉人所指之聲響,是否均為異議人居住12
樓時所發出,尚非無疑。且本件除檢舉人1人外,原處分機
關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於其住家所產生之聲響,確
實達於傳於戶外致妨害不特人或特定多數人公眾安寧之程度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處異
議人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