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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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秋惠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怡真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蘇訓儀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林純秀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王姿芳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杭立強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秋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執行清算程序,經聲請人解繳等值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1,528元到院,其餘股票經本院職權委託拍賣取得價金42,133元,以清算財團財產93,661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4年7月10日下午3時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陸續任職於大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華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群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總計538,040元,扣除自己個人必要生活費408,000元後,尚有餘額130,040元;然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陸續任職於微動科技企業社廣太旅行社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等語。

 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9,621,681元,扣除清算財產94,828元後,尚有無擔保債權總額9,526,853元無法清償,其欲透過清算程序免除債務,實有違「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等語。

 ㈣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共計778,202元,僅透過清算程序還款7,746元,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權額之20%以上等語。

 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225,6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共93,661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且聲請人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原有296,470元,現僅剩10,906元,是否曾被聲請人質借而減損價值,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請法院予以調查等語。

 ㈥其餘債權人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5月24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審認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5月24日起至112年7月31日任職於微動科技企業社,每月薪資約2萬元,共計45,336元;自112年8月1日起迄今擔任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特約領隊,每次帶團費用為8,000元,迄今已帶團6次,共計48,000元,因其年邁之母親自113年跌倒後,經常須聲請人陪同就醫,故聲請人須從事時間較為彈性之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並未領取社會保險給付、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7320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19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877478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8771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亦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得支配所得約3,590元【計算式:(45,336元+48,000元)26月=3,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⒊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並同意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以上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況聲請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其等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即乏有據,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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