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告 馬國為
被告 王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9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特定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7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以處理被告個人債務,原告係透過「蔡先生」認識被告,當時與「蔡先生」有談好要從事房地產之工作,被告有答應說要一起參與,「蔡先生」因身分特殊,不方面出面與被告之債權人協調債務,原告遂答應「蔡先生」及被告由原告出面幫被告處理債務,並由被告提供聯繫債權人之資訊,而清償債務之款項均由原告先行支出,兩造雖未寫借據,然被告同意返還用以處理債務之款項。原告因此於2022年2月間某日,聯繫被告之各債權人至嘉義縣中埔鄉之「 蔡大頭 餐廳」,被告的債權人有地下錢莊、有會錢、有朋友的,全部統一約在該餐廳,原告與被告之各債權人談好債務如何處理後,就把本票、借據、會簿、支票等物取回,此次原告之借款金額為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借款)。於2022年2月前某日,因被告另有積欠兩名友人各40萬元、10萬元,共50萬元之債務,原告至嘉義縣中埔鄉之「蔡大頭餐廳」,將40萬元、10萬元款項分別交付被告之兩名友人,清償被告對該兩名友人之50萬元債務,此次借款金額為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借款),惟因此次被告積欠之50萬元債務係被告口述,原告並未取得被告所簽之借據,是被告總共積欠原告13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130萬元借款)。而系爭130萬元借款經原告催促還款後,被告陸續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匯款還款,惟至今僅清償63萬元,即未再清償,尚餘67萬元借款未為給付,然連絡被告無著,被告迄今音訊杳然。而原告對被告剩餘之67萬元借款債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一個月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對原告有系爭80萬元借款之債務,但系爭50萬元借款的部分,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的借據或是其他證明,且被告先前已有清償原告共63萬元,故被告僅餘17萬元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願意分期每個月5,000元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超過17萬元部分請求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8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對外80萬元債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中信銀行114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30331號函暨所附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證(嘉院卷第29頁至第64頁),被告既對系爭80萬元借款之債務不爭執,且其後亦有持續匯款共63萬元予原告清償債務,足見兩造先前確有系爭80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應可認定被告就系爭8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63萬元。然就原告主張系爭50萬元借款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52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這筆50萬元債務係被告口述,故並未取得被告所簽之借據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又其經合法通知未於後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回證),未能提出其有為被告清償該50萬元債務之證明,尚難認定原告對被告有系爭50萬元借款債務之存在。
㈢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80萬元借款應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業已清償63萬元,僅餘17萬元之借款債務,針對系爭50萬元借款,則尚無充足證據認定其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7萬元,於17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又原告自陳兩造間並未寫借據(本院卷第29頁),尚難認定兩造間就剩餘借款有約定特定返還期限,亦無證據認定原告先前就此已有為催告,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且依起訴狀之意旨應係定一個月為返還之相當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證(嘉院卷第89頁),應於114年3月10日對被告已發生送達效力,於翌日(114年3月11日)起算一個月之期限,並於114年4月10日屆滿。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233條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