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 律師

被告 蔡名彥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 律師

被告 謝承翰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 律師

被告 張柏翊

陳怡君

陳姿君

李翊銨

康欣恩

王育潔

陳怡秀

莊淑英

呂祐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01號、第27596號、第3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三十四至三十八、四十至七十二、八十一至九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百三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四、九十六、九十八至一百、一百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二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十三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寅○○及子○○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己○○及寅○○各出資40萬元,各占40%股份、子○○出資20萬元,占20%股份),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設立「OKPAY」公司(未設立登記),由己○○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作為「OKPAY」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之據點,並由其擔任現場主管,負責指導員工操作代收代付、發放薪資及監督機房成員工作狀況等事宜;寅○○負責現場網路、電腦等硬體設備之架設及維修;子○○協助招募員工,而其等3人至本案機房時,亦均會為下述「出金」及「入金」。己○○及子○○先後招募有前揭特殊洗錢犯意聯絡之戊○○、癸○○、辛○○、丙○○、丁○○、甲○○、壬○○、庚○○及乙○○,其等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期間參與本案機房,本案機房設立初期,戊○○、癸○○、辛○○、丙○○、丁○○、甲○○、壬○○、庚○○及乙○○9人每日之工作時間自上午11時至晚上11時,自110年7月間開始由戊○○、癸○○、辛○○、壬○○、庚○○及乙○○6人(丙○○、丁○○及甲○○3人已離職)在上開處所24小時輪班。己○○以月租金人民幣8,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朋」取得其所提供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供轉帳使用之行動電話(工作機)、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U盾等物,操作模式則為:戊○○、癸○○、辛○○、丙○○、丁○○、甲○○、壬○○、庚○○及乙○○9人到達本案機房後,先以行動電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報到,再開啟桌上型電腦輸入帳號及密碼(戊○○之帳號:「peter0215」、密碼:「qq123123」,名稱「Peter」;辛○○之帳號「jun0106」、密碼「jun0106」,名稱「晨鈞-發」及「小Bin-發」;癸○○之帳號「zoe」、密碼「ZZ00000000000」,名稱「柔依-下發」或「柔依-發」,丙○○、丁○○、甲○○、壬○○、庚○○及乙○○6人之帳號及密碼均不詳)後登入由系統商建置之後臺網址(https://n8891.com),戊○○及丙○○2人登入後臺並依照工作機簡訊內容與後臺核對金額,並將簡訊金額輸入至名稱「7月下發表1-31」表單之收款金額內(每月更改表單名稱),以此方式為使用網站之帳號進行「入金」。網站廠商如以skype聯繫表示有訂單未在後臺顯示,即先查看工作機內簡訊有無該筆紀錄,如否,即直接向癸○○及辛○○反應,由其等使用U盾登入網銀操作。如欲將帳號內之款項兌換成人民幣而向網站申請,癸○○、辛○○、丁○○、壬○○即依照名稱:「YC(OKPAY)」、「w88」、「好運」、「DZ」、「豪利」、「188」等網站廠商傳送下發單號到SKYPE及TELEGRAM群組,癸○○、辛○○、丁○○、壬○○4人就依照單號前往後臺查看匯款資訊,並依照受款銀行名稱開啟該銀行U盾,等銀幕出現網路銀行頁面後,就依照匯款資訊內容輸入帳號、金額,轉帳好了就向廠商回復「下發完成」(即「出金」),庚○○及乙○○則負責回覆廠商「請稍後」等內容,甲○○持有本案機房之鑰匙,是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將款項匯至不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從事特殊洗錢行為。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第五分局員警據報蒐證後,於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分許,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在上開據點等處所執行搜索,當場察覺戊○○、癸○○及辛○○3人正以前述方式層轉不明款項,旋即將戊○○、癸○○及辛○○3人逮捕,復拘提己○○及子○○到案。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嗣再依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及其等所使用之N8891系統平臺下發報表,察覺丙○○、丁○○、甲○○、壬○○、庚○○及乙○○6人亦共同參與上開犯行,陸續傳喚其等到案,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己○○、子○○、寅○○、戊○○、辛○○、癸○○、丙○○、丁○○、甲○○、壬○○、庚○○、乙○○(下合稱被告1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98至4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6、442至443頁),並有被告子○○之行動電話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501卷一第13至92頁)、供被告戊○○110年7月28日警詢確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戊○○、己○○及癸○○,見偵24501卷一第103至106頁)、檔案名稱「7月下發表1-31」資料畫面截圖(見偵24501卷一第107頁)、供被告辛○○110年7月28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子○○、戊○○、己○○、寅○○及癸○○,見偵24501卷一第123至126頁)、供被告癸○○110年7月28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戊○○、己○○、癸○○及辛○○,見偵24501卷一第141至144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2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己○○,見偵24501卷一第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己○○,見偵24501卷一第159至189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5(即本案機房)現場平面圖(見偵24501卷一第191頁)、警方110年7月27日搜索本案機房、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搜索過程照片(見偵24501卷一第193至197頁)、被告癸○○之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ok」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501卷一第199頁)、「n8891」網站之後臺資料畫面截圖(見偵24501卷一第201至209頁)、檔案名稱「開銷總帳本」資料畫面截圖(見偵24501卷一第211頁)、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電腦螢幕畫面截圖(見偵24501卷一第213至286頁)、供被告己○○110年7月28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寅○○、己○○、戊○○、癸○○及辛○○,見偵24501卷一第339至344頁)、本案機房現場手繪平面圖(見偵24501卷一第369頁)、檔案名稱「股份」資料內容列印資料(見偵24501卷一第375至376頁)、費率表(見偵24501卷一第377頁)、供被告己○○110年7月28日警詢確認之資料(見偵24501卷一第379至463頁,見偵24501卷二第3至4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2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子○○,見偵24501卷二第71頁)、供被告子○○110年7月28日警詢確認之資料(見偵24501卷二第115至23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82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寅○○,見偵27596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寅○○,見偵27596卷第33至41頁)、供被告寅○○110年8月30日警詢確認之資料(見偵27596卷第45至65頁)、員警製作之說明資料表(見偵27596卷第107至1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8年8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092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7596卷第143至144頁)、供被告丙○○110年10月28日偵訊確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596卷第145頁)、供被告丁○○110年10月28日偵訊確認之證據資料(見偵27596卷第155至157頁)、供被告甲○○110年9月9日警詢、10月28日偵訊確認之證據資料(見偵27596卷第169至173頁)、勝美築住戶資料表翻拍照片(見偵27596卷第175至17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7596卷第181頁)、供被告壬○○110年9月11日警詢確認之證據資料(見偵27596卷第193至2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2月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079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7596卷第219至221頁)、供被告庚○○110年9月11日警詢、10月28日偵訊確認之證據資料(見偵27596卷第223至241頁)、供被告乙○○110年9月20日警詢、10月28日偵訊確認之證據資料(見偵27596卷第255至263頁)、4月至7月之總帳本(見偵27596卷第267至276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596卷第277至282頁)、供被告子○○110年7月28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寅○○、己○○及癸○○,見偵37087卷一第113至1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子○○,見偵37087卷一第121至135頁)、被告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7087卷二第73至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保管字第441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7087卷二第273至2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貴保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7087卷二第293、3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大型保15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7087卷二第313至326、335至445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4794卷【下稱他卷】第5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他卷第55至6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65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暨證據資料(見他卷69至2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89至290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子○○雖辯稱:當初是各借10萬給被告己○○及寅○○,我類似打工,是算時數的,被告己○○給我的時薪大概是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444至445頁),然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我跟被告寅○○各出資40萬元,被告子○○出資20萬元,因為他不用作現場工作,他單純分紅,總帳本是我們3人一起使用製作等語(見偵24501卷二第288至293頁);被告戊○○於偵訊中供陳:是被告子○○找我加入,說會給我3萬2,000元之底薪,我的工作內容被告己○○及子○○均有教我等語(見偵24501卷二第263頁);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我會跟謙老闆(即被告子○○)請假等語(見偵27596卷第117頁);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被告己○○、子○○及寅○○有建立本案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勾稽其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均證稱被告子○○係基於負責人之地位,而與被告己○○及寅○○共同經營本案機房。復觀諸被告子○○與被告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03頁),被告子○○稱:「有興趣來我這邊做?」、「公司我自己的」、「公司我說了算我是老闆」、「okpay就是我開的懂了?」,嗣被告戊○○回覆:「在哪上班」,被告子○○則稱:「崇德路三段星巴克附近」等語,可見被告子○○對外係以本案機房之老闆自稱,而其係欲招募他人加入本案機房,若其非負責人層級,殊難想像會有上開言論;又查Telegram「ok」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596卷第196、202頁),被告寅○○使用Telegram暱稱「翰」於110年2月15日先傳送「 恩恩 原本有排班的一樣休」、「沒排的就上班」,被告子○○使用之Telegram「 阿謙 」隨即傳送「明天恢復正常」,被告寅○○再傳送「你不是休兩天你明天還是休」,被告子○○亦稱「目前已完全排除明天起恢復正常」,被告寅○○復於同年7月14日傳送表格截圖後,傳送文字訊息「App不滑掉簡訓也不刪過太爽?」,嗣被告子○○即傳送「下次發現一次直接扣500你這樣其他人沒辦法上通道」、「vpn要換之前沒問過現場管理人員沒按照規定使用因vpn情節比較嚴重一次一千」,均可見被告子○○就本案機房之排班、工作規則等具有管理權限,其之角色並非單純之資深員工,而係可公告扣薪規則等之主管地位。末查被告己○○、子○○及寅○○3人尚有組成「6668」之對話群組(見偵24501卷一第13至34頁),其等於群組中均有談及入、出金單量、金額、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遭風控等有關本案機房運作之事宜,亦可推知被告子○○與被告己○○及寅○○於本案機房係基於同一層級之地位。而被告子○○亦於偵訊中自陳:有使用過「okpay60000000look.com」,是我跟被告己○○及寅○○使用的,是要跟廠商聯繫一些比較重要的事情,被告戊○○、辛○○、甲○○係因我介紹才至本案機房等語(見偵24501卷二第309頁,本院卷二第444頁),綜合上情,均可見被告子○○擔任之角色絕非員工,而係基於本案機房發起人之地位而為本案犯行,故被告子○○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乃105年12月28日修正新增。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而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並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舉之行為類型為限。而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有法務部之立法說明可參。依上開說明可知,特殊洗錢罪之不法金流非如一般洗錢罪須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只須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犯罪行為人取得之不法金流,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即可成立,無須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且已明白表示,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該條第1項第2款例示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類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影響本國或國際金融市場而有不同,尤其是現今金融活動國際化與世界資本流動化,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之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外觀,以躲避查緝,故追查或遏止重大(特定)犯罪已不再成為防制洗錢規範核心或唯一目的,更應著眼於金流軌跡遭破壞而侵蝕國際金融秩序、妨害全球性金流結構之互信以及資源公平分配機制崩解等面向,澈底阻斷非法金流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此亦為洗錢防制法修正增訂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立法目的。從而,本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於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內,綜合前開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應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並非侷限於我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機房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及U盾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朋」提供,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偵24501卷一第325至337頁),堪認被告12人與所使用之上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申辦人不熟識,亦無信賴基礎存在,而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該等帳戶,參以其等為警查獲後,經警方從扣案電腦留存之4至7月總帳本可見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止,總收入金額合計1,435萬4,089元(計算式:381萬8,622.7元+563萬9,648.44元+263萬6,194.4元+225萬9,623元=1,435萬4,089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見偵27596卷第267至276頁),而互佐卷附被告12人於案發期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83頁),其等或無收入,或收入甚微,可知其等於本案機房所經手之金流,與其等之收入顯不相當,是被告12人所為確屬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況被告12人於一般民宅設置水房,24小時輪班,而金融機構並非24小時營業,且被告12人均非金融專業人士,卻24小時對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交易進行處理,已與常情有違,而其等對於「YC(OKPAY)」、「w88」、「好運」、「DZ」、「豪利」、「188」網站等業者之來歷、是否為合法營運之公司、該公司實際營運內容或款項來源、實際經營者為何人均毫無所悉,亦無確定所經手之款項來源、去向為何,甚無任何具體查證之作為,顯見其等對於所經手之款項之金流去向並不關心,再者,被告12人持租用所得之數百個大陸地區人民金融帳戶及U盾為代收代付款項行為,約莫3個月經手金額即達1,400多萬元,若謂上開款項有合理來源,顯違經驗、論理法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12人所為應該當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2人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0條第1項第2款,並修正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又犯特殊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12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時法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將得併科罰金金額從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1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1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1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12人係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線上博弈網站業者轉帳匯入之款項後再轉帳匯出至大陸地區其他金融帳戶,乃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特定犯罪所得,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12人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所收受及轉帳之款項,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亦即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存在,無從建立被告12人經手之款項與不法原因間之聯結,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1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惟被告12人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與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1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45、396頁),已充分保障其等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12人於其等參與期間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行為,且對本案特殊洗錢犯罪之實行,均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12人彼此間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朋」等成年人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特殊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12人多次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行為,均係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視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六、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12人於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特殊洗錢犯行,爰依前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共同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鉅額款項再轉帳匯出,進行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破壞金融秩序的穩定,以及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行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12人於本案審理時均坦承特殊洗錢犯行,復考量被告己○○、子○○及寅○○相互配合管理本案機房,均為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被告戊○○、辛○○、癸○○、丙○○、丁○○、甲○○、壬○○、庚○○、乙○○均係聽從指示行事及其等各自之參與時間及分擔工作;兼衡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子○○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幫家裡做生意,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育有3名大班、小班及不到2歲之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寅○○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遊戲客服,月收入3萬2,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癸○○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油漆,月收入4萬至4萬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月收入2萬5,000元,已離婚,育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由自己照顧,要扶養父母;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會計,已婚,育有2名各1歲、3歲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壬○○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5,000元,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已婚,育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子○○及寅○○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然審酌其等3人於本案機房中擔任之角色非底層,均係基於管理之地位,犯罪期間均非短,經手之金額亦均甚鉅,其等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斷非一時失慮,是其等實質上並無何事證足認其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事,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爰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戊○○、辛○○、癸○○、丙○○、丁○○、甲○○、庚○○及乙○○,其等貪圖報酬,參與本案機房,其等所為涉及之不法利益非低,犯罪情節非輕,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再者,就被告丙○○、甲○○、庚○○及乙○○部分,本院判決所宣告者均為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其等均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末查被告壬○○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12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壬○○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己○○、子○○、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係以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若干,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確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警詢中自陳:總帳本內這個月(即7月)公司盈餘為15萬1,708元等語(見偵24501卷一第331頁),此與7月總帳本(見偵27596卷第275頁)之「台幣公司結餘」欄所示之金額相符,足認總帳本內「台幣公司結餘」欄所示之金額為本案機房之盈餘,即為被告己○○、寅○○及子○○之犯罪所得,而依4月至7月之總帳本(見偵27596卷第267至276頁),本案機房之結餘合計304萬8,469元(計算式:93萬7,003.48元+217萬2,976.81元-21萬3,219元+15萬1,708元=304萬8,469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而依被告己○○、寅○○各佔4成、被告子○○佔2成之比例計算,可得被告己○○、寅○○之犯罪所得各為121萬9,388元(計算式:304萬8,469元×0.4=121萬9,388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被告子○○之犯罪所得則為60萬9,694元(計算式:304萬8,469元×0.2=60萬9,694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爰依法各於其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戊○○、辛○○、癸○○、丙○○、丁○○、壬○○、庚○○:

  查其等於本案機房工作期間,各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行為人供述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乙○○: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其等亦均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本院卷二第50頁),則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0、34至38、40至72、81至9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6至428頁),爰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5至9、11、39,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所示之物為被告子○○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陳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8頁),爰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06至130、132至13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4、96、98至100、10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寅○○所有,亦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8頁),爰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95、97、101、103至10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頁),爰依法宣告沒收;復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至3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00頁),爰依法宣告沒收;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3至8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己○○、子○○及寅○○係基於共同發起、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設立本案機房,被告戊○○、辛○○、癸○○、丙○○、丁○○、甲○○、壬○○、庚○○及乙○○,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子○○及寅○○3人負責本案機房營運資金及現場員工管理等事宜,被告戊○○、辛○○、癸○○、丙○○、丁○○、甲○○、壬○○、庚○○及乙○○則使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及U盾,為線上博弈網站賭客入、出金。因認被告己○○、子○○及寅○○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戊○○、辛○○、癸○○、丙○○、丁○○、甲○○、壬○○、庚○○及乙○○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1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12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資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而被告12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堅稱不知悉所收受及轉帳之款項來源及性質,並否認該等款項係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參以被告子○○、戊○○、癸○○、丁○○、壬○○、庚○○、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見偵24501卷一第136頁,偵24501卷二第263、303頁,偵27596卷第118、189、215、251頁),就本案機房所經手之廠商「YC(OKPAY)」、「w88」、「好運」、「DZ」、「豪利」、「188」是否為賭博之金流,均證稱:我只是猜測、不知悉、有懷疑等語,則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是否確為其等親自見聞所為之陳述,尚有疑義,且因其性質仍屬自白,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以共犯間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惟本案除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被告所為之不利供述外,復未扣得任何「YC(OKPAY)」、「w88」、「好運」、「DZ」、「豪利」、「188」或其他線上賭博網站之網頁畫面或投注紀錄,卷內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證明該等網站是否有與不特定之玩家對賭,或提供平台供玩家間賭博,無從證明本案機房處理之款項為賭博網站之賭金,自不能僅憑上開被告之自白,即認定被告12人與賭博網站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有分擔實施收受賭博犯罪所得並予以轉帳之行為,而逕認本案機房處理款項確為賭博相關之金流,故無從遽認被告12人有何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12人雖在本案機房共同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及依客戶指示轉帳匯款至大陸地區其他金融帳戶,然無證據證明其等收受轉出之款項,係從事刑法第268條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是被告12人所為僅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已如前述。而因特殊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被告12人所為亦非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故本案機房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己○○、子○○及寅○○自無由構成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戊○○、辛○○、癸○○、丙○○、丁○○、甲○○、壬○○、庚○○及乙○○亦不構成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12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及認被告己○○、子○○及寅○○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戊○○、辛○○、癸○○、丙○○、丁○○、甲○○、壬○○、庚○○及乙○○涉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1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特殊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林卓儀、陳敬暐、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期間

行為人供述之犯罪所得

1

戊○○/

110年4月初起至同年7月27日

為警查獲止

9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

2

辛○○/

110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27日

為警查獲止

12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4+2萬元=12萬元,見偵24501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一第300頁)

3

癸○○/

110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止

12萬4,900元(見偵24501卷一第135頁)

4

丙○○/

11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6日止

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05頁)

5

丁○○/

109年12月底起至同年2月22日止

1萬5,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404頁)

6

甲○○/

110年2月底起至同年3月間止

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

(見本院卷二第50頁)

7

壬○○/

110年5月中起至同年6月中止

1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0頁)

8

庚○○/

110年6月底起至同年7月6日止

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9

乙○○/

110年6月底起至同年7月中旬止

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見偵27596卷第248頁,本院卷一第372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米牌監視器

1臺

己○○

2

無限網路分享器(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米牌監視器)

3臺

己○○

3

租賃契約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米牌監視器)

1份

己○○

4

點鈔機

1臺

己○○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己○○

6

台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

1本

己○○

7

招商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己○○

8

洋蔥網通簽收單

1張

己○○

9

自小客車BKT-1155

1部

己○○

10

IPHONE手機

1支

己○○

11

新臺幣1千元

1張

己○○

(110.11.10入庫、110保管4415號)

12

主機

1臺

戊○○

13

螢幕

2臺

戊○○

14

SUGAR手機

1支

戊○○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5

SUGAR手機

1支

戊○○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6

SUGAR手機

1支

戊○○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7

SUGAR手機

1支

戊○○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8

SUGAR手機

1支

戊○○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9

SUGAR手機

1支

戊○○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

SUGAR手機

1支

戊○○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1

SUGAR手機

1支

戊○○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2

SUGAR手機

1支

戊○○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3

SUGAR手機

1支

戊○○

24

SUGAR手機

1支

戊○○

25

SUGAR手機

1支

戊○○

26

vivo手機

1支

戊○○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7

三星手機

1支

戊○○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8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1臺

辛○○

29

螢幕

1臺

辛○○

30

中國建設銀行U盾

1個

辛○○

31

中國工商銀行U盾

1個

辛○○

32

IPHONE手機

1支

辛○○

33

中國銀行U盾

1個

辛○○

34

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

1臺

己○○

35

螢幕

2臺

己○○

36

SIM卡

1張

己○○

37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1臺

己○○

38

螢幕

2臺

己○○

39

蘋果平板電腦

1臺

己○○

40

SUGAR手機

1支

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1

SUGAR手機

1支

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2

SUGAR手機

1支

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3

SUGAR手機

1支

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4

SUGAR手機

1支

己○○

45

SUGAR手機

1支

己○○

46

SUGAR手機

1支

己○○

47

SUGAR手機

1支

己○○

48

SUGAR手機

1支

己○○

49

SUGAR手機

1支

己○○

50

SUGAR手機

1支

己○○

51

SUGAR手機

1支

己○○

52

SUGAR手機

1支

己○○

53

SUGAR手機

1支

己○○

54

IPHONE手機

1支

己○○

55

ASUS手機

1支

己○○

56

SONY手機

1支

己○○

57

ASUS手機

1支

己○○

58

ASUS手機

1支

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9

交通銀行U盾

1個

己○○

60

中國銀行U盾

1個

己○○

61

中國工商銀行U盾

1個

己○○

62

上海銀行U盾

1個

己○○

63

中國農業銀行U盾

1個

己○○

64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盾

1個

己○○

65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盾

1個

己○○

66

中國建設銀行U盾

1個

己○○

67

中國建設銀行U盾

1個

己○○

68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盾

1個

己○○

69

中國農業銀行U盾

1個

己○○

70

中國農業銀行U盾

1個

己○○

71

中國工商銀行U盾

1個

己○○

72

中國農業銀行U盾

1個

己○○

73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1臺

癸○○

74

螢幕

2臺

癸○○

75

上海銀行U盾

1個

癸○○

76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盾

1個

癸○○

77

中國銀行U盾

1個

癸○○

78

上海銀行U盾

1個

癸○○

79

招商銀行U盾

1個

癸○○

80

IPHONE手機

1支

癸○○

81

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

1臺

己○○

82

螢幕

2臺

己○○

83

筆記本

1本

己○○

84

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

1臺

己○○

85

螢幕

2臺

己○○

86

SUGAR手機

1支

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87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盾

1個

己○○

88

SUGAR手機

1支

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89

SUGAR手機

1支

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90

SUGAR手機

1支

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91

SUGAR手機

1支

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92

SUGAR手機

1支

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93

SUGAR手機

1支

己○○

94

U盾

46個

寅○○

95

ASUS行動電話

1支

寅○○

IMEI:000000000000000

96

SUGAR行動電話

1支

寅○○

IMEI:000000000000000

97

ASUS行動電話

1支

寅○○

IMEI:000000000000000

98

SUGAR行動電話

1支

寅○○

IMEI:000000000000000

99

SUGAR行動電話

1支

寅○○

IMEI:000000000000000

100

點鈔機

1臺

寅○○

101

電腦(含主機、螢幕)

1組

寅○○

102

SIM卡

7張

寅○○

103

保險箱(內)新臺幣174萬6,100元

寅○○

(110.11.10入庫、110保管4415號)

104

抽屜新臺幣30萬3,000元

寅○○

(110.11.10入庫、110保管4415號)

105

勞力士手錶

1支

寅○○

預計110.11.22入庫

106

國泰銀行金融卡

1張

子○○

0000000000000000

107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子○○

0000000000000000

108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子○○

0000000000000000

109

鄭名宏 郵局存簿

1本

子○○

00000000000000

110

鄭名宏郵局金融卡

1張

子○○

0000000000000000

111

鄭名宏台新銀行金融卡

1支

子○○

0000000000000000

112

李政道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

1本

子○○

000000000000

113

李政道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組

子○○

000000000000

114

李政道彰化銀行存簿

1本

子○○

00000000000000

115

李政道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子○○

116

鄭名宏彰化銀行存簿

1本

子○○

00000000000000

117

鄭名宏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子○○

00000000000000

118

李政道郵局存簿

1本

子○○

00000000000000

119

李政道郵局金融卡

1張

子○○

00000000000000

120

李政道新光銀行存簿

1本

子○○

0000000000000

121

李政道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子○○

0000000000000

122

李政道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子○○

00000000000000

123

李政道台新銀行存簿

1本

子○○

00000000000000

124

丙○○新光銀行存簿

1本

子○○

0000000000000

125

丙○○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子○○

0000000000000

126

李政道玉山銀行存簿

1本

子○○

0000000000000

127

李政道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子○○

00000000000

128

鄭名宏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1本

子○○

000000000000

129

鄭名宏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子○○

000000000000

130

中國工商銀行U盾、銀聯卡( 賴泳存

1組

子○○

131

IPHONE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子○○

IMEI:000000000000000

132

電腦主機

1臺

子○○

133

電腦螢幕

1臺

子○○

134

現金新臺幣600萬元

子○○

(110.11.10入庫、110保管441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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