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李福仁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
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
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
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109年11月29日死
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
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