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29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士育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蘇元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0年4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849元
,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