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 游正彥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游正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13500元,然聲請人繳款約1年後,因失業而無法繼續還款,不得已下,只能毀諾。而聲請人近日已找到工作,將於101年3月5日到千葉火鍋南京東尊爵店上班,每月底薪為25000元。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協議書、遠東商銀債務協商還款計畫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各項收據、債務協商通過通知函、遠東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聲請人書立之說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依職權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函詢有關本件更生相關事項,該行雖據向本院回覆略以:協商成功後聲請人未曾向其聲請延期,且未反應有不能履行之意思,其履約能力應無疑問;聲請人係繳款8期後毀諾失聯,銀行方面無法取得聯繫云云。惟查,本院衡以聲請人既然有如其所述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如其所述之證據以憑,經核已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不應排除其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