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8號
第239號第2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勝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98年7月10日、100年4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AW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AB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1AG4439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勝宇於民國97年9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同年10月1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在臺北市○○路○段、民權東路4段,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又於99年10月23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56條第2項規定,於98年5月21日、同年7月10日、100年4月15日先後以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AW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AB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1AG44391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1800元、300元,其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部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依序於98年5月26日、98年7月16日、100年4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臺北縣三重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有前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3件附卷可資佐證。次依卷附戶籍查詢資料,異議人設籍新北市○○區○○○路○○號3樓,與其母 蔡玉華 、兄楊勝富均呈報登記為「現住人口」,復經異議人自陳平日定期返回上址之事實,益徵上開住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原處分機關據此為裁決書之送達,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遲至101年2月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