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 劉泓志
陳義雄 殷士傑 沈家玉 楊岫涓 (兼上述四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嗣雲 被告司法院代表人 賴浩敏 (院長)住同上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代表人 吳明鴻 (院長)住同上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代表人 蔡進田 (院長)住同上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代表人 張瓊文 (院長)住同上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表人 鄭淑貞 (院長)住同上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且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爭議有爭執時,法院應先為裁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9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8號之原告兼上訴人,被告卻要求要請律師才能上訴,分明違憲,妨礙原告之上訴權。蓋若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原則上採律師強制代理,除符合但書例外情形或其他非律師資格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請律師上訴完,才能釋憲,則原告劉泓志、楊岫涓為大法官釋字711號之成功釋憲人,法律不輸律師,但因沒有律師證書,之後成必成絕響,以後連台大政治系畢業的前司法院長 林洋港 或沒有律師證書的大法官或前法務部長馬英九總統如果上訴最高行都要請律師,莫名其妙。為何專利師會計師可以代理,而醫師不能代理健保爭議案件?律師哪懂健保案件?為何起訴不必請律師,上訴才要?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顯係不當限制人民憲法上訴訟權與平等權,造成原告等上開案件無法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原告等因而受有損害。本案將終局釋憲「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訴訟權保障及第
5條、第16條平等、財產權?」,原告等爰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600萬元。
三、原告雖係提起出國家賠償「協商狀」,但其下載明「訴訟標的:600萬元新台幣」,「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0萬元新臺幣(給付)」,並記載「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可知原告係提起訴訟,並非要求協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0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屬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係屬本院為前提。經查本件訴訟並未有另案繫屬於本院,原告僅依國家賠償法或民事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請求之訴,屬行政機關與人民發生侵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私法爭議範圍,故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爰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