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易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易霖明知將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被用於詐欺不特定人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 范濯坪 」之人後,於102年5月16日下午,被用於詐欺 何柏翰 時聯繫之用,導致 何伯翰 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1萬100元至不知情之 徐宇柔 (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被告游易霖所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亦即被告以自己申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於102年5月10日前,提供給「范濯坪」,其後並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08號、103年度偵字第121號、第225號等案號起訴,而於103年2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號,此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游易霖所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以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列門號0000000000完全相同即明,此亦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又公訴人提起本件案件,係在103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函上本院所蓋收文戳可證。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事實,既已先起訴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2月26日),再繫屬於本院(103年3月21日),即屬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故檢察官既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諾樺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