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聲請人 孫健華 相對人 陳文茵 之子兼法定代理人陳文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陳文茵之子(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相對人陳文茵自聲請人孫健華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健華與相對人陳文茵於民國97年7月24日結婚,嗣於102年12月13日協議離婚,相對人陳文茵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因相對人陳文茵之子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茵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陳文茵之子依法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茵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陳文茵之子實非相對人陳文茵自聲請人受胎所生,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定報告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陳文茵之子非相對人陳文茵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由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3年3月19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證,而該鑑定書所載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陳文茵之子之DNASTR型別計有D6S1043、D13S317等12項型別與孫健華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孫健華不可能為陳文茵之子之生父等語,又兩造對於該鑑定書結果均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陳文茵之子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陳文茵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陳文茵之子,其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茵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陳文茵之子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茵所生之婚生子,然依上開鑑定書所示,相對人陳文茵之子實非相對人陳文茵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