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2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停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27號聲請人 吳尊皇 上列當事人與財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財政部民國103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30221257號函(即原處分),內載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583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聲請人為○○公司法定清算人,是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3月
2日北區國稅徵字第1033000508號函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項規定辦理,乃依法轉請相對人限制聲請人出境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之規定,機關欲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就受處分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本即應調查受處分人之身分,或命受處分人出面說明,否則即有程序不備之情事;又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97條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於公司行清算時,原則上固為法定之清算人,惟就內部關係言,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仍係民法之委任關係,是清算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57號判決及103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可參。而聲請人已於103年3月7日以臺中大龍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通知○○公司監察人即法定代理人 吳紅靈 終止委任契約,並於103年3月10日送達,是自送達時起,聲請人已非法定清算人,原處分以聲請人為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並處以限制出境處分,顯然違法。又聲請人係以國際貿易為事業基礎,多往來於國內外進行商業接洽,如限制聲請人出境,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停止限制聲請人出境處分之執行等語。聲請人並稱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在案(見起訴狀聲請之理由五)。
二、查聲請人狀載「執行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而未列明相對人,茲原處分作成機關係財政部,財政部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聲請人出境,是本件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應以原處分機關財政部為相對人,聲請人列執行機關為相對人,縱裁定通知補正,惟依下列理由,仍應予駁回,合先說明。
三、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亦即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聲請,若由行政法院逕予駁回,由聲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緊迫原處分將執行完畢難以救濟而言。又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且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為斷。次按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而逕向本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50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查聲請人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又於訴願決定前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有公務電話記錄可憑,依前揭說明,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係以國際貿易為事業基礎,多往來國內外進行商業洽談,如限制聲請人出境,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惟並未釋明「有何急迫情事」以及「若不停止執行,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核於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固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但已於103年3月7日以書面向該公司監察人辭任,該書面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已非法定清算人,原處分以聲請人為清算人予以限制出境,顯有違法等語,乃屬系爭處分是否應撤銷之本案訴訟問題及原處分有無違誤等實體事項,尚待本案訴訟審理而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於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徐瑞晃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