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6年1月20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因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1毫克,惟慮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後已表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380號被告乙○○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6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街○○號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8號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街44之1號對面之檳榔攤購買檳榔,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欲發動該機車離開檳榔攤而移動機車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黃正餘 所駕駛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PE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經警據報查獲後,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正餘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及車損照片4紙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確因不勝酒力而於移動機車時與證人黃正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等情,足認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惟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復因此次車禍而受傷(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歷此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慮,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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