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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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顏齊禮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78號、第25389號、第27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顏齊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並就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之相關論證,補充說明如後。

二、被告上訴理由及其於本院抗辯略以:被告係因在網路上結識「 李曉婷 」,為改善經濟狀況,遂聽信「李曉婷」之推薦而加入「ShopDenise」之網路商城平台,且依指示下載「BitoPro幣託交易所」作為外幣交易、轉換之媒介,以收受貨款,「李曉婷」並向被告表示網路商城之銷售均為合法,而被告為免除80%貨款之墊付,遂再註冊「MAX」、「Maicoin」,與「ShopDenise」客服轉介之「甜甜專員」聯繫,因「MAX」、「Maicoin」操作繁複,遂將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甜甜專員」代為操作,故被告亦係受詐欺集團利用,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而淪為幫助詐欺、洗錢之可能,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歷次所供,其並無經營網路電商之經驗,其不知「李曉婷」、「甜甜專員」為何人、公司名稱為何,亦不清楚交易模式、款項、貨品出貨等流程及抽佣之模式,且其明知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甜甜專員」後即會脫離掌控,但錢入帳時網路銀行會通知等情(見原審訴卷第77、78頁)。以上已可明被告所在意者僅為取得抽佣、獲取報酬(可獲網路銀行通知入帳),被告亦未有何探知、防範本案2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之舉措,其行為已得表徵被告根本不在乎本案帳戶流為訛詐被害人匯入錢財,及掩飾犯人或金流之犯罪工具,被告自有容任上開犯罪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再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及其所提出與「李曉婷」、「甜甜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127頁),被告已於110年間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判處罪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雖曾向「李曉婷」稱:「這個我沒有經營過,不會有詐騙行為在裡面吧?」、「很抱歉,因為我以前被詐騙集團騙過,搞了賬戶,被凍結兩年,很麻煩」等語,可見被告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後,將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倘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嗣後可能被他人或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已有預見,然其卻未曾向「李曉婷」、「甜甜專員」詢問或提及將本案2帳戶資料如何取回、如何防阻,僅對於是否有錢入帳及如何入帳乙事加以確認、詢問,益徵被告在知悉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會存在於無法控管之風險,而其對於未詳加釐清,在貪圖獲取佣金之報酬下,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知公司名稱、亦未謀面之「甜甜專員」而任由「甜甜專員」使用,當可預見本案2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訴於本院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取,其犯行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說明如何於審酌各該量刑事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罰金易服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為何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指其無犯罪故意,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齊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78、25389、2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齊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齊禮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贓款經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甜甜專員」之成年人(下稱「甜甜專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甜甜專員」,而容任「甜甜專員」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告訴人等),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或土銀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告訴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顏齊禮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至79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提供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甜甜專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向不詳之網路電商公司求職,工作內容為公司把訂單給我,每筆訂單由我先墊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公司拿貨,公司便會幫我操作,我可以賺取10%傭金,後來因為訂單太多了我有出錯,「甜甜專員」便請我提供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說由公司幫我操作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因為是公司我才會相信,我是被害者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甜甜專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4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77頁),並有被告提供與「甜甜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43至163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據其等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525號卷【下稱立5525卷】第33至34、58至62、95至99、135至136、171至175、207至210、237至2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6025號卷【下稱立6025卷】44至4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6596號卷【下稱立6596卷】45至47頁),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立5525卷第283至285、289至292頁)、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立5525卷第277至279、281頁),及告訴人等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對話紀錄等資料(立5525卷第37至41、72至79、117至127、148至150、177至182、240至245頁、立6025卷第49至50頁、立6596卷第56至66、68、72至73、75至84、159至170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仍認定其於提供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時,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65歲,自承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現職為人力仲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案提供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前,曾於110年3月9日同因提供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宣告緩刑2年,並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2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51至70頁),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當知之甚詳,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被告雖提出其與「甜甜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辯稱自己是被害者云云。然依照被告與「甜甜專員」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17頁),被告有傳送:「請問一下你們在操作的是只有電商這一塊對不對?」、「不會讓我的帳戶出問題吧,因為我的帳戶一個出問題,連帶的所有帳戶全部會出問題」等訊息予「甜甜專員」,顯已預見自己提供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有遭對方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被告雖再辯稱對方是公司才會相信云云,惟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不知道公司的名稱,也不知道「甜甜專員」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亦即對於其所提供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之對象一無所悉,顯無任何信賴基礎,且自其所提供與「甜甜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至163頁)中,「甜甜專員」亦無提供任何公司資訊以供查證,復依照被告前揭供述,可知其工作內容為在墊付3,000元後,即可賺取10%傭金,幾乎不須付出勞力、時間、專業知識,及經營之成敗,即可獲得高達10%傭金之對價,顯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故被告應可輕易察覺此工作乃至於公司之異常而心生疑慮。是以,被告貿然交付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使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完全脫離其掌控,可徵被告為求賺取不相當之報酬,甘冒「甜甜專員」為詐欺集團風險之心態,在已預見「『甜甜專員』可能將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挪作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之風險」之狀況下,仍做出交付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判斷,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從而,被告顯有容任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空言辯稱自己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調查電商公司(見本院卷第79頁),然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知道該公司的名稱,也不知道「甜甜專員」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自其所提供與「甜甜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至163頁)中,「甜甜專員」亦無提供任何公司資訊以供查證,堪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不能調查,而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已經本院詳論於前,是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㈡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㈢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故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或土銀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所為屬幫助犯,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竟不思悔悟,再次輕率提供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 王姿琇 達成調解(尚未履行),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尚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人力仲介,月收入約2萬6,000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因提供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郵局帳戶或土銀帳戶之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芷芹

假買家

113年5月11日14時46分許

3萬9,989元

土銀帳戶

2

陳品茹

假中獎

113年5月11日14時15分許

4萬9,989元

土銀帳戶

113年5月11日14時16分許

3萬0,011元

土銀帳戶

113年5月11日14時31分許

4萬9,989元

土銀帳戶

113年5月11日14時32分許

4萬9,989元

土銀帳戶

113年5月11日14時42分許

3萬5,100元

土銀帳戶

3

蔡佳瑩

假買家

113年5月11日14時46分許

4萬9,982元

土銀帳戶

4

林晁丞

假中獎

113年5月11日14時44分許

4萬9,989元

土銀帳戶

113年5月11日14時46分許

2萬9,930元

土銀帳戶

5

瑋帆

假貸款

113年5月11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5月11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6

蔡益芳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12時14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7

林妙美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09時29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戶

8

詹千慧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13時42分許

20萬8,440元

郵局帳戶

9

王姿琇

佯稱可追回遭詐款項

113年5月6日12時44分許

25萬5,0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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