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40號

上訴人 林美珍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劉志忠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黃亦揚 律師

被上訴人 林贊恩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被上訴人 林嘉泉 (即 林慶良 之繼承人)

林嘉信 (即林慶良之繼承人)

林嘉政 (即林慶良之繼承人)

林嘉豪 (即林慶良之繼承人)

蘇統明

蘇馬太 便雅憫 (MATTHEWBENJAMINS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贊恩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蘇統明、 蘇馬太便雅憫 應於繼承蘇 林美玉 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林贊恩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於繼承 蘇林美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贊恩負擔百分之一,被上訴人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於繼承蘇林美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贊恩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林嘉泉、林嘉信、林嘉政、林嘉豪、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駱秀鑫 於民國90年7月2日死亡,伊與蘇林美玉、林慶良、被上訴人林贊恩為其繼承人(長子 林主福 於46年8月15日死亡,無結婚及子嗣),應繼分各為1/4; 嗣蘇 林美玉、林慶良先後於102年1月16日、107年1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下稱蘇統明等2人)為蘇林美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林嘉泉、林嘉信、林嘉政、林嘉豪(下稱林嘉泉等4人)則為林慶良之繼承人。駱秀鑫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由兩造所繼承。伊自104年至111年代被上訴人墊支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新臺幣(下同)65萬7856元,應由被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返還(即林贊恩、林嘉泉等4人、蘇統明等2人均應各返還16萬4464元)。另駱秀鑫生前陸續向伊借款,遂於88年7月2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3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7月22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並約定按每萬元每日壹拾元加徵違約金,且駱秀鑫於88年10月18日簽立借款書(下稱系爭借款書),並簽發票面金額3000萬元、到期日為89年10月1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然因駱秀鑫未清償償務,且已於90年7月2日死亡,伊遂向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256號裁定准許後,伊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2438號辦理查封登記,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由伊承受。伊並自104年至111年逐年墊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88萬7213元(其中林贊恩應負擔土地增值稅65萬5794元;蘇統明等2人應連帶負擔土地增值稅23萬1419元)。又伊雖因此足額受償本金債權3000萬元,然違約金債權2億4075萬元仍未受清償,被上訴人自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上開違約金;但伊僅就違約金部分為一部請求,分別請求林贊恩給付1600萬元,林嘉泉等4人於繼承林慶良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1600萬元,蘇統明等2人於繼承蘇林美玉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160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林贊恩應給付1682萬0258元(計算式:16萬4464元+65萬5794元+1600萬元=1682萬0258元),及其中82萬02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林嘉泉等4人應於繼承林慶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16萬4464元(計算式:16萬4464元+1600萬元=1616萬4464元),及其中16萬44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蘇統明等2人於繼承蘇林美玉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1639萬5883元(計算式:16萬4464元+23萬1419元+1600萬元=1639萬5883元),及其中39萬58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林贊恩應給付上訴人16萬4464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嘉泉等4人應於繼承林慶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4464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蘇統明等2人應於繼承蘇林美玉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4464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贊恩應再給付上訴人1665萬5794元,及其中65萬5794元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嘉泉等4人應於繼承林慶良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00萬;㈣蘇統明等2人於繼承蘇林美玉之遺產範圍内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23萬1419元,及其中23萬1419元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林贊恩則以:伊前以上訴人對駱秀鑫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訴請上訴人 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37號判決(下稱本院837號判決)認定「林美珍對駱秀鑫之抵押權本金債權3000萬元確定並未發生」、「系爭本票並非真正」,於本件應具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上訴人未舉證其與駱秀鑫間有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借款3000萬元予駱秀鑫,則上訴人對駱秀鑫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3000萬元既不存在,即無違約金債權存在。況違約金高達週年利率36.5%,顯屬過高,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嘉泉等4人及蘇統明等2人均未於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按應繼分比例給付伊違約金,並返還伊墊付之土地增值稅等語,然為林贊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違約金,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固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惟仍須有該違約金債權存在並經登記後,始得就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優先受償,非謂一經登記,即當然推認有該違約金債權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與駱秀鑫為母女關係,是駱秀鑫唯一長期居住在臺灣之子女,依駱秀鑫指示為其處理投資事宜,兩人於67年8月20日初次合夥投資由訴外人耀裕建設有限公司興建之「嘉義垂楊路元統商城第三期工程」,兩人入股3000萬元均係由伊所出資,伊為駱秀鑫代墊1500萬元之出資款,後續開發成功後,伊取得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嘉義市○○路000號2樓、6樓、7樓建物之所有權,並於78年4月18日出售辦理過戶登記,所得價金借予駱秀鑫後續投資購買林口不動產之用;駱秀鑫指示伊於78年10月25日以2114萬元購買台北縣○○鎮○○○段(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小段)35筆農地,登記予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 許銀妹 ,復於78年12月21日以1728萬1976元購買新北市○○區同段同小段7筆農地,登記予駱秀鑫,上開買賣價金共3842萬3966元,係駱秀鑫向伊借款所支付;伊遂於77年6月15日存入70萬元、610萬元至駱秀鑫之華南銀行帳戶,並於78年間,多次以存入票款或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駱秀鑫之華南銀行帳戶共計8040萬8368元,再於78年2月14日、2月10日、4月6日以存入票款或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駱秀鑫之台北市銀行帳戶1131萬1047元、2700萬元、1360萬元,伊共借貸予駱秀鑫高達1億3911萬9415元;伊另於79年間借款1350萬元予駱秀鑫,為其清償台北市銀行之短期貸款;又上訴人分別於87年1月7日、87年10月21日為駱秀鑫簽發100萬元、200萬9000元之支票,並存入駱秀鑫之指定帳戶,且先後於87年2月10日、87年3月30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予駱秀鑫;嗣駱秀鑫計算兩人於88年間借貸金額已逾3000萬元,決定將系爭土地設定3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伊,雙方並於88年10月18日合意以3000萬元作為借款總額,且經駱秀鑫簽立系爭借款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以確認兩人間有3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業據提出合夥協議書、存摺內頁、87年簽發之支票、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系爭借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77年簽發之支票、駱秀鑫華南商業銀行及台北市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市銀行放款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105頁、第363-383頁)。足見上訴人與駱秀鑫於77年、78年及87年間有多筆高額之資金往來紀錄。

 ⑵其次,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書,載明:「立書人駱秀鑫因於民國78年間向林美珍借款新台幣參仟萬元整,立書人同意將其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及00號各所有權全部之兩筆土地,全權委託林美珍代為處分(含出售、銀行貸款)。以便用以償還前開借款。若無法順利處分,立書人並同意以林美珍為債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並以此書作為借款憑證。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佐以系爭借款書立書人之簽名「駱秀鑫」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與駱秀鑫平日書寫之相關比對文件簽名字跡相符,有刑事局114年5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57851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7-419頁),堪信系爭借款書確為駱秀鑫所簽署。參以證人 施志勝 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持駱秀鑫之授權書,找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最初上訴人有匯錢到美國去給駱秀鑫,駱秀鑫在台灣時就有意願要將士林的土地(即系爭土地)給上訴人,駱秀鑫跟上訴人都有到過伊事務所,談論土地過戶事宜,伊也有幫她們算增值稅、贈與稅,當時增值稅稅率高達60%,且當時是出租無法辦理自用,因為增值稅太高,所以沒有辦理過戶,後來駱秀鑫去美國,上訴人匯的錢沒有還,土地也沒有過戶,駱秀鑫就從美國開授權書給上訴人,原先是想向銀行辦理借款,返還借款予上訴人,因為房子建物比土地面積大,有占用到鄰地,所以銀行不借,伊就建議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駱秀鑫在伊事務所時也有提過要辦理土地的抵押權設定;系爭借款書內容是伊寫的,因為辦好土地抵押權設定後,要有借款憑證才算是有借款,所以伊才將系爭借款書拿給上訴人,叫她拿去美國給駱秀鑫簽,雖然她們是母女,而且駱秀鑫全權委託上訴人辦理,伊覺得還是要有借款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8頁)。可知駱秀鑫確有向上訴人借款,原有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然因斯時土地增值稅太高而作罷,又因無法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遂改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其後並簽署系爭借款書,結算並確認向上訴人借款金額為3000萬元。

 ⑶林贊恩雖辯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及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判決認定駱秀鑫已於80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竟將已受贈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己,顯有矛盾云云。然林贊恩前以上訴人對駱秀鑫並無債權存在,竟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且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意侵害駱秀鑫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及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給付林贊恩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52萬6400元,及自102年10月23日起按月給付林贊恩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萬8773元,經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第553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其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 林讚恩 其餘之訴;嗣上訴人及林贊恩不服,均提起上訴,林贊恩並主張因駱秀鑫已死亡,故追加全體繼承人即林慶良、蘇統明等2人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352萬6400元,及按月賠償5萬8773元予林贊恩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經本院837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林贊恩追加之訴;上訴人及林贊恩不服,均提起上訴,林贊恩之上訴效力及於林慶良、蘇統明等2人,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認駱秀鑫出具80年12月5日簽署之財產分配書(下稱系爭財產分配書),將系爭土地分配贈與林美珍,林美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對駱秀鑫不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林贊恩、林慶良、蘇統明等2人均為駱秀鑫之繼承人,應承受駱秀鑫基於系爭財產分配書所為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而駁回林贊恩、林慶良、蘇統明等2人之上訴,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判決認定林贊恩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承受履行駱秀鑫對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之義務,而此法律關係不因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有影響,故以其繼承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地位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違誠信原則,應予駁回;林贊恩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裁定駁回林贊恩之上訴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見補字卷第105-141頁)。另依卷附駱秀鑫簽署之系爭財產分配書,上載:「㈥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房屋全部由林美珍獲得。因土地增值稅很高,日後所有子女要無條件配合辦理,不可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佐以證人施志勝證稱:財產分配書是伊寫的,雖然有這樣記載,但最後是否會這樣分配伊也不敢講,萬一將來財產分配有人異議,無法依照分配書分配,林美珍既然有將3000萬元給駱秀鑫,伊覺得要辦理土地設定,將來林美珍才可以優先受償,多一層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足見駱秀鑫雖有以系爭財產分配書將系爭土地分配贈與上訴人,然因當時土地增值稅甚高,需待日後全體繼承人配合辦理始得為之,並非依系爭財產分配書,上訴人即可取得系爭土地。則駱秀鑫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衡與常情無違。故林贊恩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⑷林贊恩復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早於系爭借款書之簽立,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沒有借貸契約之存在,且上訴人提出交付借款之時間並非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系爭借款書所載之借款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云云。惟借款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上訴人既已陸續交付借款予駱秀鑫,已如前述,雙方約定先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確保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再以系爭借款書確認之借款金額為3000萬元,亦無不可。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7月22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見補字卷第73頁),乃駱秀鑫與上訴人所約定,則駱秀鑫於88年10月18日簽署系爭借款書及系爭本票,確認經兩人結算之借款金額為3000萬元,難謂非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林贊恩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⑸林贊恩又辯稱本院837號判決認定「林美珍對駱秀鑫之抵押權本金債權3000萬元確定並未發生」、「系爭本票並非真正」,於本件應具爭點效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837號判決維持原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該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並由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判決林贊恩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林贊恩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足認本院837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並非確定判決,則林贊恩辯稱本院837號判決認定「林美珍對駱秀鑫之抵押權本金債權3000萬元確定並未發生」、「系爭本票並非真正」,於本件具爭點效云云,洵非有理。是以,上訴人與駱秀鑫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且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3000萬元予駱秀鑫,駱秀鑫並簽署系爭借款書及系爭本票,確認雙方之借貸金額為3000萬元,且設定系爭抵押權等節,應可認定。

 ⒊惟上訴人主張駱秀鑫向伊借款3000萬元,除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外,並約定按每萬元每日壹拾元加徵違約金; 嗣伊 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雖足額受償本金債權3000萬元,然違約金債權2億4075萬元仍未受清償,被上訴人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上開違約金云云,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士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56號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拍賣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為證(見補字卷第73-103頁、第161-202頁)。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記載「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徵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見補字卷第73頁)。惟駱秀鑫與上訴人為母女關係,系爭借款書僅記載駱秀鑫於78年間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並同意將系爭土地全權委託上訴人代為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未見有任何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難認雙方就3000萬元之借款有約定上開違約金。佐以證人施志勝證稱:伊等辦理抵押權設定時,都會寫這條違約金條款,伊有交代上訴人辦好設定後,要將設定契約書拿給駱秀鑫看,當時駱秀鑫在美國,伊沒有跟駱秀鑫聯絡,也沒有跟駱秀鑫確認違約金條款,都是由上訴人轉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09頁)。足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書上違約金之記載,僅為施志勝逕依業界慣例所為,載明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而駱秀鑫雖授權委託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前,並未見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系爭借款書僅記載駱秀鑫向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未有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遑論有違約金之約定。況駱秀鑫簽署系爭財產分配書,欲將系爭土地分配贈與林美珍,林美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對駱秀鑫不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林贊恩、林慶良、蘇統明等2人均為駱秀鑫之繼承人,應承受駱秀鑫基於系爭財產分配書所為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等情,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判決所認定,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見補字卷第131-141頁),業如前述。則駱秀鑫既欲將系爭土地分配贈與上訴人,以償還向上訴人借貸之3000萬元,僅因當時贈與稅太高而未辦理過戶事宜,轉而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衡情自無約定違約金之必要,非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經登記違約金條款,即當然推認有該違約金之約定。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有違約金債權存在,自不得僅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存有制式違約金條款之文字,即逕認駱秀鑫與上訴人有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存在。

 ⒋從而,駱秀鑫雖有向上訴人借貸3000萬元,並簽署系爭借款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且設定系爭抵押權,惟雙方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尚不得僅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遽認雙方就借貸金錢有違約金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駱秀鑫積欠伊違約金2億4075萬元仍未受清償,被上訴人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上開違約金,一部請求林贊恩給付1600萬元,林嘉泉等4人於繼承林慶良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1600萬元,蘇統明等2人於繼承蘇林美玉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16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法第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256號裁定准許後,伊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2438號辦理查封登記,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由伊承受,伊並已墊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88萬7213元;林贊恩於90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應負擔土地增值稅33萬6526元、31萬9268元,合計65萬5794元;林美玉於102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蘇統明等2人應連帶負擔土地增值稅11萬8754元、11萬2665元,合計為23萬1419元等情,業據提出士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56號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士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為證(見補字卷第91-103頁、第161-202頁、本院卷一第357-362頁)。

 ⒊林贊恩雖不爭執上訴人有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然辯稱駱秀鑫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是為自己之利益繳納土地增值稅,伊沒有繳納義務,並無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6-237頁、卷二第112-113頁)。惟觀諸卷附士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知上訴人係於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始由士林地院於111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交由其承受,並繳足全部價金,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縱認駱秀鑫有分配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然生前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實際上係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係由駱秀鑫分配贈與而取得,依前開說明,仍應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又林贊恩於90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為所有權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33萬6526元、31萬9268元,合計65萬5794元;蘇林美玉於102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為所有權人,蘇統明等2人為其繼承人,應連帶負擔土地增值稅11萬8754元、11萬2665元,合計為23萬1419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查(見補字卷第195-201頁)。是以,上訴人請求林贊恩、蘇統明等2人返還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林贊恩再給付65萬5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見原審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蘇統明等2人於繼承蘇林美玉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23萬1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見原審卷第85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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