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7號

上訴人 邱鴻森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張智婷 律師

上訴人 邱紹滕 (原名 邱瀚陞邱鴻琳

邱郁嵐

邱淑釧

邱彥堯

邱谷峰

邱碧欗

邱真珠

邱玲華

邱柏鈞

邱碧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瓊英

上訴人 邱雲麗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邱雲麗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參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邱鴻森、邱紹滕、邱郁嵐、邱淑釧、邱彥堯、邱谷峰、邱柏鈞、邱碧惠、 蔡邱碧欗 、邱真珠、邱玲華、邱瓊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邱雲麗之其餘上訴駁回。

邱鴻森、邱紹滕、邱郁嵐、邱淑釧、邱彥堯、邱谷峰、邱柏鈞、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真珠、邱玲華、邱瓊英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邱雲麗負擔百分之三,餘由邱鴻森、邱紹滕、邱郁嵐、邱淑釧、邱彥堯、邱谷峰、邱柏鈞、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真珠、邱玲華、邱瓊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邱鴻森、邱紹滕、邱郁嵐、邱淑釧、邱彥堯、邱谷峰、邱柏鈞、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真珠、邱玲華、邱瓊英(下分稱姓名,合稱邱鴻森等12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邱創城 (民國86年9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對造上訴人邱雲麗(下逕稱姓名)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占有並將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及將編號8所示不動產作為自住使用,本於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邱雲麗將所收取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邱鴻森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邱紹滕、邱郁嵐、邱淑釧、邱彥堯、邱谷峰、邱柏鈞、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真珠、邱玲華、邱瓊英等11人,爰併列彼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邱鴻森等12人主張:邱雲麗擅自占有系爭不動產,並出租及收取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租金,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邱雲麗應給付1632萬5909元本息予邱創城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㈢第167頁反面)。原審判決命邱雲麗應給付553萬9435元本息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駁回邱鴻森等12人其餘之訴(即請求邱雲麗給付1078萬6474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632萬5909元本息-553萬9435元本息=1078萬6474元本息)。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2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293號判決(下稱本院293號判決),駁回邱鴻森等12人逾520萬5946元本息部分之訴,並駁回邱鴻森等12人之上訴及邱雲麗之其餘上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66號判決),就本院293號判決駁回邱鴻森等1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部分廢棄,並駁回邱雲麗之上訴,由本院以109萬重上更一字第71號事件(下稱本院71號事件)審理(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93號卷〈下稱本院293號卷〉㈠第3頁正、反面、卷㈢第223至231頁、本院71號事件卷㈠第9至14頁)。準此,邱鴻森等12人請求邱雲麗給付520萬5946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66號判決命邱雲麗給付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嗣邱鴻森等12人於本院71號事件第二審審理期間,就其等上訴聲明請求邱雲麗再給付1078萬6474元本息予邱創城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部分,以原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下稱原法院1079號判決),認兩造公同共有關係已終止,將邱雲麗經判命給付520萬5946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之確定部分,應按該判決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二「1079號判決」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由,提起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求:邱雲麗應給付1078萬6474元本息,並按附表二「1079號判決」欄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分配比例給付;邱雲麗亦同意(見本院71號事件卷㈢第155頁、卷㈣第289頁、本院卷第500頁)。故邱鴻森等12人所為追加備位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邱紹滕等11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邱雲麗聲請,就邱紹滕等11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邱鴻森等12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父邱創城所有,於邱創城及其配偶 邱月裡 相繼於86年9月1日、90年11月23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邱雲麗明知系爭不動產為邱創城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竟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為自己之利益,未受委任,擅自出租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而收取租金合計為1447萬3000元,違反全體繼承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將租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邱雲麗並無為全體繼承人管理之意思,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負有返還之責任。另邱雲麗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無權占用編號8所示不動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185萬2909元。故邱雲麗應返還邱創城全體繼承人共1632萬5909元(計算式:1447萬3000元+185萬2909元=1632萬5909元),經扣除已判決確定應返還之520萬5946元,尚應返還1111萬9963元(計算式:1632萬5909元-520萬5946元=1111萬9963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邱雲麗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退步而言,如認原法院1079號判決有連同本件公同共有債權判決分割,則邱雲麗應返還之1632萬5909元,扣除原審判命邱雲麗給付553萬9435元部分,備位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79條、公同共有債權分割請求權規定,求為命邱雲麗給付1078萬6474元(計算式:1632萬5909元-553萬9435元=1078萬6474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並按附表二「1079號判決」欄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分配比例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邱雲麗則以:邱鴻森等12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伊返還占有並出租及收取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該等利益均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就邱鴻森等12人請求逾5年之金額為時效抗辯。如認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管理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此一管理事務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伊為管理事務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或受損害等金額合計為915萬6567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邱創城全體繼承人償還,並與邱鴻森等12人之請求互為抵銷。再者,邱鴻森等12人就編號8所示不動產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邱雲麗應給付33萬3489元(原審判命邱雲麗給付553萬9435元,扣除經判命給付確定之520萬5946元後為33萬3489元〈計算式:553萬9435元-520萬5946元=33萬3489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駁回邱鴻森等12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邱鴻森等12人並追加備位之訴:

 ㈠邱鴻森等12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邱鴻森等12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邱雲麗應再給付1078萬6474元(計算式:1111萬9963元-33萬3489元=1078萬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備位聲明:⒈邱雲麗應給付1078萬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並按附表二「1079號判決」欄所示應有部分別共有分配比例給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邱雲麗之答辯聲明:⒈邱鴻森等1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邱雲麗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邱雲麗給付33萬348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邱鴻森等1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邱鴻森等12人之答辯聲明:邱雲麗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293號卷㈠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本院卷第14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父邱創城所有,於邱創城及其配偶邱月裡相繼於86年9月1日、90年11月23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編號1至4、6所示不動產,各於99年11月1日、95年2月21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595號判決(下稱本院595號判決)由兩造依附表二「595號判決」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判決於109年2月3日確定;編號5、7至8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0年4月26日、101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碧惠、訴外人 莊正賢 ,有卷附邱創城及邱月裡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59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至47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卷第121至149頁)。

 ㈡邱雲麗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占有並出租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收取租金合計為1447萬3000元。

 ㈢邱雲麗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占用編號8所示不動產,作為自住使用。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邱鴻森等12人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邱雲麗給付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租金收入之利益,有無理由?如為肯定,邱雲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所為之抵銷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邱鴻森等12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邱雲麗給付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為肯定,其數額若干?㈢邱鴻森等12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及公同共有債權分割請求權,請求邱雲麗就上開命其給付部分,應按附表二「1079號判決」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無理由?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邱鴻森等12人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邱雲麗給付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租金收入之利益,為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即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邱創城於79年11月28日出具委託書,記載:「茲委託本人之參女邱雲麗……全權代理本人處理及經紀本人之一切不動產事務」(下稱系爭委託書),復於83年3月20日出具承諾書,記載:「本人所有房屋座落(改制前之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00號,及台北市○○區○○路000號十樓之11及台北市○○區○○路00號之43,七樓房屋(即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授權予三女邱雲麗管理。所有房屋租金給予邱雲麗做為生活費用」(下稱系爭承諾書),有卷附系爭委託書、承諾書可稽(見本院293號卷㈢第8至9頁)。其次,邱鴻森、邱紹滕、邱郁嵐、邱淑釧、邱柏鈞前以邱雲麗偽造系爭委託書、承諾書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邱雲麗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9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8至51頁)。又觀諸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真珠、 陳春雄 於系爭偵查案件所證,邱碧惠證稱:伊父親邱創城於77、78年間,有委託邱雲麗去收取其所有房地的租金,因為承租人會質疑邱雲麗與父親的關係,要有個證明,所以由蔡邱碧欗的文書職員陳先生書寫系爭委託書,並由伊父親用印後,將該委託書交給邱雲麗; 嗣伊 父親於83年3月底左右,將系爭承諾書交給伊,提到邱雲麗因為離婚,怕她生活沒有支柱,所以就以房租當作邱雲麗的生活費給她使用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影卷〈置於卷外〉第31頁);蔡邱碧欗證稱:伊父親邱創城於寫系爭委託書前1、2天打電話給伊,說邱雲麗去收房租,有的房客不願給她,要伊找一個人寫一張委託書給邱雲麗,並跟伊說委託書的內容,伊就找藥廠的1個人寫了系爭委託書交給邱雲麗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影卷第33頁);邱真珠證稱:伊父親於78年間,曾提到其擔心邱雲麗離婚後的生活,跟伊母親說讓邱雲麗去收所有出租房地的房租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影卷第34頁);證人陳春雄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邱創城是伊老闆蔡邱碧欗的父親;蔡邱碧欗跟伊說邱創城要委託邱雲麗去收房租,請伊代筆寫一張委託書交給邱雲麗,伊就寫系爭委託書後,交給蔡邱碧欗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影卷第76頁)。足認邱創城出具系爭委託書及承諾書,委託邱雲麗處理其一切不動產之事務,並同意邱雲麗將收取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租金作為其生活費用。

 ⒊次查,邱創城出具系爭委託書及承諾書,委託邱雲麗處理其一切不動產之事務,並同意邱雲麗將收取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租金作為其生活費用,並無約定該委任關係不因死亡而消滅,且該委任事務性質亦無不能消滅之情事,則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邱創城與邱雲麗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委任關係,因邱創城於86年9月1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消滅,則邱雲麗自86年9月1日起,即無受託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務。又邱鴻森等12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邱雲麗給付自86年9月1日起收取之租金,且邱雲麗並未抗辯其已將該等租金給付予邱創城全體繼承人等節,堪信邱雲麗自86年9月1日起,出租及收取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租金,並未給付予邱創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有與其餘繼承人有分配租金之舉措,顯然排除其餘繼承人而獨自收取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租金。依上可知,邱雲麗自邱創城死亡後,為自身生活需要及個人利益之維繫,而出租並獨自收取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租金以支應個人生活費用,顯係處理自己事務之行為,而無為邱創城全體繼承人之共同利益而管理及收取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租金之意。且邱雲麗亦自陳其無為邱創城全體繼承人管理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意(見原審卷㈣第14頁反面)。準此,邱雲麗既無為邱創城全體繼承人管理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意,則其占有並出租及收取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租金1447萬3000元,自無成立無因管理可言。

 ⒋至邱雲麗雖於原審曾辯稱:邱創城於86年9月1日死亡後,其所遺之不動產,大部分屬於出租予他人之狀態,惟邱鴻森等12人均無人願意出面處理租約之相關事宜,倘若任令無繼承人負責管理收租,對於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顯然會有損害 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12頁)。惟邱雲麗對於邱鴻森等12人於邱創城死亡後,無人願意出面處理租約之相關事宜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邱雲麗自陳其出租並收取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租金,並無為邱創城全體繼承人管理之意,已如前述,尚難憑此即認邱雲麗係為邱創城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出租並收取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租金。至於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自96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編號5所示不動產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編號6所示不動產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處,雖記載:「代理人邱雲麗」(見原審調字卷第19、24、27頁),然此僅係邱雲麗對外向承租人表明其為邱創城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其具有簽訂租賃契約之權利,亦不能據此推認邱雲麗係為邱創城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收取編號1至6不動產之租金。是依邱鴻森等12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邱雲麗有為邱創城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出租並收取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租金,則其等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雲麗給付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租金收入1447萬3000元,即非有理。

 ⒌綜上,邱雲麗既無為邱創城全體繼承人管理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意,其占有並出租及收取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租金1447萬3000元,不成立無因管理,邱鴻森等12人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雲麗給付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租金收入1447萬3000元,既非有理;則邱雲麗以管理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所支出之房屋稅、地價稅及修繕費等必要費用共計915萬6567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創城全體繼承人償還,並與邱鴻森等12人之請求互為抵銷(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456至459頁、第461至463頁),並辯稱:邱鴻森等12人雖係因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伊返還利益,惟此相當於使用不動產之租金利益,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就邱鴻森等12人請求逾5年之金額為時效抗辯等節,是否可採,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邱鴻森等12人請求邱雲麗返還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萬8039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次,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另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邱創城所有,於邱創城及其配偶邱月裡相繼於86年9月1日、90年11月23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邱雲麗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占有並出租及收取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租金合計為1447萬3000元,並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占有編號8所示不動產作為自住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又邱雲麗依系爭委託書受邱創城委託管理系爭不動產之委任關係,於86年9月1日因邱創城死亡而消滅,已如前述,堪認邱鴻森等12人主張邱雲麗自86年9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即為可採,則邱雲麗因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又邱雲麗因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質上仍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代價,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該利益返還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邱鴻森等12人於101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自該日回溯前5年(96年10月23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邱雲麗為時效抗辯不得請求。準此,邱鴻森等12人請求邱雲麗給付自96年10月24日起,分別至99月8月31日止、99年8月15日止,各占有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編號8所示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次查,邱雲麗將編號1至4、編號7所示不動產出租,並非供己居住使用,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而邱雲麗自96年10月24日至99年8月31日,出租編號1至4及編號7不動產依序收取租金257萬元、119萬93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293號卷㈡第107頁反面、第165頁)。又邱雲麗就出租並收取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租金部分,已歸還4萬2000元(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則邱鴻森等12人主張邱雲麗應返還編號1至4、編號7所示不動產之租金合計372萬7333元(計算式:257萬元+119萬9333元-4萬2000元=372萬7333元),即為可採。邱鴻森等12人雖主張邱雲麗就出租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部分,應返還承租人給付之押租金21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㈣第352頁),然押租金係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交付邱雲麗作為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並非邱雲麗出租之收益,難認此部分為邱雲麗無權占有該部分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邱鴻森等12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⒋再查,編號5所示房屋97年、98年、99年、100年之評定現值依序為31萬5900元、31萬1200元、30萬6600元、30萬1800元;編號5所示土地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7萬3922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7萬3224元,而邱雲麗占用編號5所示土地面積為5.2平方公尺;又編號6所示房屋於97年、98年、99年、100年之評定現值依序為25萬9000元、25萬5600元、25萬2300元、22萬元;編號6所示土地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1萬744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1萬8640元,邱雲麗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為8.14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293號卷㈠第120頁正、反面)。邱雲麗將上開不動產出租,非供己居住使用,依前揭說明,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之限制。邱雲麗復就計算上開不動產之不當得利數額,同意依邱鴻森等5人主張之按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方式計算(見原審卷㈢第187頁、卷㈣第124頁),則邱鴻森等12人主張上開不動產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之年息10%計算租金,應屬允當。故邱鴻森等12人就編號5、6所示不動產,主張邱雲麗應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8231元、11萬3554元,合計為31萬178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亦為可採。

 ⒌又查,編號8所示房屋於97年、98年、99年、100年之評定現值分別為25萬6300元、25萬200元、24萬4000元、23萬7600元;編號8所示土地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10萬578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之申報地價為9萬7440元,邱雲麗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為61.5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293號卷㈠第120頁反面)。又編號8所示土地地目為建,位處臺北市民權西路主街道,緊鄰捷運民權西路站及大橋頭站,公車、客運匯集,距離臺北車站約10分鐘車程,附近有多所學校,且近寧夏夜市商圈、臺北車站商圈及家樂福賣場,該不動產所處位置之交通、就學及生活均屬便利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故本院審酌編號8所示不動產坐落位置之繁榮程度及邱雲麗利用該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邱鴻森等12人請求邱雲麗給付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以兩造不爭執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方式,按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149萬4867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二)為適當。邱雲麗辯稱:伊就占有編號8所示不動產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2%計算云云,自不足取。

 ⒍基此,邱雲麗應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53萬3985元(計算式:372萬7333元+31萬1785元+149萬4867元=553萬3985元),經扣除已判決確定應給付之520萬5946元(見前述壹、二、㈠)後,應給付32萬8039元(計算式:553萬3985元-520萬5946元=32萬8039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邱鴻森等12人請求邱雲麗給付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萬8039元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兩造不爭執邱雲麗於101年12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293號卷㈠第120頁反面),則邱鴻森等12人主張邱雲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⒎承上,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邱雲麗未經邱鴻森等12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該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即邱創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邱鴻森等12人請求邱雲麗應返還不當得利32萬8039元本息予兩造即邱創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⒏至邱雲麗雖辯稱:邱創城之遺產業經本院595號判決以附表二「595號判決」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確定;又兩造公同共有對於伊經判命給付確定之520萬5946元本息債權部分,業經原法院1079號判決以附表二「1079號判決」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則本件兩造對於伊應給付32萬8039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債權公同共有關係已不存在,邱鴻森等12人請求伊將該不當得利應返還予邱創城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云云。惟:

 ⑴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訴外人 陳紅梅 以邱瓊英積欠其借款500萬元本息未清償,並已取得勝訴判決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瓊英向原法起訴請求分割邱創城之遺產(含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不動產),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本院595號判決將兩造公同共有邱創城之遺產,依附表二「595號判決」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並於109年2月3日確定;邱雲麗前就兩造公同共有對於其經判命給付確定之520萬5946元本息債權部分,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原法院1079號判決以附表二「1079號判決」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卷附本院59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7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卷第121至149頁、本院71號事件卷㈡第432至438頁)。惟依本院595號判決、原法院1079號判決全文,並未列入兩造公同共有對於邱雲麗應給付32萬8039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為分割,可見陳紅梅代位邱瓊英、邱雲麗先後提起上開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等訴訟,並無終止本件兩造公同共有邱雲麗應返還不當得利32萬8039元本息之債權之意。邱雲麗徒憑本院595號判決、原法院1079號判決業已分割邱創城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對於邱雲麗應給付520萬5946元本息債權確定為由,辯稱:本件兩造就伊應給付32萬8039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已不存在,邱鴻森等12人不得請求伊將該不當得利應返還予邱創城全體繼承人云云,即無可取。

 ⒐綜上,邱雲麗因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扣除已判決確定應給付之520萬5946元後為32萬8039元,則邱鴻森等1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雲麗返還32萬8039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邱創城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客觀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為審理裁判,且僅被告有上訴不服利益,其經被告上訴者,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備位之訴雖未經第一審裁判,仍同生移審效果,俾第二審於認被告上訴有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原告有機會請求第二審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法院亦應為與此相關之闡明。倘第二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訴訟上請求(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正相反,無同時併存可能,或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已可滿足其債權,致其不得重複受償者,第二審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判,俾免裁判矛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邱鴻森等12人先位之訴請求邱雲麗應返還不當得利32萬8039元本息予兩造即邱創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而邱鴻森等12人先位之訴請求邱雲麗應返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利益予邱創城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核與其備位之訴聲明請求邱雲麗應返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利益,按附表二「1079號判決」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其訴訟上之請求無同時併存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庸再就邱鴻森等12人追加之備位之訴為審判(邱鴻森等12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30頁)。準此,兩造關於邱鴻森等12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及公同共有債權分割請求權,請求邱雲麗應返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利益,按附表二「1079號判決」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追加備位之訴之爭點,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邱鴻森等1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雲麗應給付32萬8039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邱創城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邱雲麗給付逾32萬8039元本息部分,為邱雲麗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邱雲麗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邱雲麗給付32萬8039元本息),為邱雲麗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邱雲麗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邱鴻森等12人請求邱雲麗再給付1078萬6474元本息部分),為邱鴻森等12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邱鴻森等12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邱鴻森等1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邱雲麗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郭顏毓

               法 官楊雅清

               法 官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邱雲麗不得上訴。

邱鴻森等12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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